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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9:2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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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
你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中,天字号矿与郴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由履行该项合同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用1983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三、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在该案中,《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期限为“自被保证人取得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为止”,但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和《试行办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单上载明
的保险期限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此外,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多为手写。在保险实践中,手写文字的效力高于打印文字,打印文字的效力高于印刷文字,因此,保单关于一年保险期限的约定是有效的。



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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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吉政发〔1983〕316号)下发后,对于调动我省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边远地区科技队伍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各地在执行这个
文件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特对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边远地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均可按照吉政发〔1983〕316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生活津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被提拔到边远地区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的和负责专业技术工作的副职的,仍可享受生活津贴。
三、在边远地区工作满二十年并已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其工资可以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举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举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举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请示》(重工商市发〔1991〕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培育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目前,我国生产资料市场的发育程度远远不能适应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要求,因此市场建设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各个地区、各个部门和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积极作用。只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符合去年九月中央工作会议
和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符合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方向,对各种培育市场的途径和方法都可以进行探索和试点。为此,同意你局报告所提意见,在与物资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但是,为了防止在同一城市盲目竞争、一哄而起,应
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