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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4:05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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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等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4月24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中国科学院自一九五五年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以来,对保护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保证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学科的建立,新课题的开设,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等等,使原订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近几年来,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各自参照现行办法扩大了保健津贴的范围,不尽合理,也不统一,互有影响。为了统一全院保健津贴的发放办法,经调查研究,现修改制定了《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并决定从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开始试行,原《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做好我院科技人员的保健工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发给保健津贴。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人员,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以下各种等级的保健津贴。
甲级(十元至十二元)
专职从事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监测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在实验或工艺中经常使用多种剧毒化学药品和接触使用强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爆破洞及电弧风洞试验工作。
乙级(八元至九元)
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分析、工艺、或在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菌种分类、保藏及癌细胞培养、分析等研究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大炮、风洞、爆炸等试验工作;
专职从事高功率激光、大功率微波源等新技术的研究工作。
丙级(六元)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工作;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
专职从事药材加工和粉尘严重的工作。
丁级(四元)
专职运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动、植物分类工作。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等级以上可享受保健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除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津贴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实习、协作人员,其保健津贴由派出单位支付。
三、加强管理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劳保管理机构和严格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及实施细则下达后,要对过去执行的情况作一次检查、整顿,按照新规定重新评定后执行。各单位享受保健津贴的工种、等级、人数应报院备案(分院各单位由分院审批后执行,报院部存查)。
四、执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京内外所属单位。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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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证券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行为,保证及时、足额筹集保护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是指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原则筹集的,由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必须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缴纳保护基金。
第四条 保护基金收取机构为依法设立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开立专用账户,负责收缴和管理证券公司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二章 缴纳比例

第六条 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其营业收入的0.5-5%向保护基金公司缴纳保护基金。
营业收入是指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实行差别缴纳比例。保护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确定各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

第三章 缴纳方式

第八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保护基金。
第九条 证券公司全年分两次预缴保护基金,每年7月15日之前将上半年应缴纳的保护基金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账户,次年1月15日之前补充缴纳全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在预缴保护基金时,应当按照当年半年或全年营业收入及核定的缴纳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附件1)及中期财务报告或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年度审计报告或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审定的营业收入及核定缴纳比例确认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于次年4月30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向保护基金公司申报汇算清缴,保护基金公司应于5月31日(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前完成汇算清缴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申报汇算清缴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附件2);
(二)年度审计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三)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监控指标监管报表审计报告;
(四)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报送的《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人员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报汇算清缴时,对于少缴的部分应当同时补缴;对于多缴的部分,证券公司可申请退回或抵缴下一年度保护基金,未提出退回要求的视为同意抵缴。
对于申请退回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后,于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多缴资金退回证券公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截止后,未足额缴纳保护基金的,保护基金公司对其欠缴金额从滞纳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的第一个自然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证券公司保护基金预缴、汇算清缴和报送资料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预缴金额与汇算清缴金额差异较大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欠缴金额较大、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的证券公司,可报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或接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进行审计检查,核实报表。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网站公布拒不缴纳或长期欠缴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名单,并要求其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证券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及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中国证监会或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通报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信息及相关资料。
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保护基金公司可通过中国证监会证券机构监管信息系统获取证券公司向证券机构监管部门定期报送的有关信息。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其网站上披露证券公司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和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保护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
2.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

附件1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当期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因当年预缴分两次进行,上半年预缴时填写**年上半年度;下半年预缴时填写**年度;
6.已预缴金额:上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个年度用于抵缴本年度保护基金的金额;下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半年度实际预缴的金额。
附件2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经审计的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年度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申报汇算清缴的实际年度;
6.已预缴金额:汇算清缴年度内已实际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
7.申请事项:应明确本年度多缴部分是否申请退回或抵缴下年度保护基金。

  【案情】
  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景县汽车站附近娱乐城消费时,因手中没有钱花,就跟在一起的朋友张某谎称要去其叔叔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骗走张某的摩托车,然后将张某的的摩托车卖给了衡水市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后将卖摩托车的钱全部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刘某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的摩托车,而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摩托车开走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虽然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但主观上仍然控制着摩托车,并未对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处分。刘某趁被害人不知,秘密将摩托车卖掉,才是其取得摩托车的关键。刘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张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摩托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
  【评析】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盗窃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注意这里重点突出的是秘密两字,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受害人主观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处分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诈骗罪主观上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却是实施了欺骗的行为,结果上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错误的处分了财物所有权的行为。简单地说,诈骗是为了让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自己的行为。这里很明显被害人要有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两罪的最大区别就是受害人是否有所有权的处分表示和行为。
  我们再来看本案中以借为名将摩托车卖掉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这里的处分行为仅仅是自愿借给,而非基于所有权和控制权做出错误处分的行为让与,受害人并没有自愿将财物让与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意思来处理财物,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让受害人做出了出借的处分行为,从犯罪主观角度来看,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后面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就是说,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使受害人做出出借财物的行为是欺骗(注:这里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部分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拿走卖掉,使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刘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利用朋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刘某持有摩托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其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摩托车取得朴某同意前就产生了。再次,刘某卖车后得赃款58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刘某的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意思,刘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的手段将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