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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01:20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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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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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防止骗取免税行为的发生,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出口卷烟是我国扩大出口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既鼓励卷烟真正出口、又防止骗税行为发生的原则,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
二、严格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管理。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下达,其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以下简称《准免证》),不得超计划核签《准免证》;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准免证》所列品种、规格、数量办理免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
三、实行指定海关报关出口的监管办法。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珲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对从上述海关以外的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
(免)税的税务机关不得核签《准免证》,并通知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税。
四、严格免税出口卷烟核销管理。免税出口卷烟出口后,卷烟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等单证按月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
包括单证审核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不能按期核销以及出口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免税出口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责成卷烟出口企业依法予以补税。
五、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
,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8月31日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本规定所称外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
第三条 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条 境内居民外钞户存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汇出境外: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汇出或携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第五条 外钞户汇出汇款在二千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二千美元以上,五千美元以下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五千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