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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3:01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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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8 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改进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方式,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拍摄电影片,应当在投拍前将电影剧情梗概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立项。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电影片的,应当确定一家单位办理申请立项手续。
  第四条 影片摄制单位在申报电影立项时,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不少于1000字的电影剧情梗概、片名、片种、影片题材等材料。广电总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立项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六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影视专题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剧本,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八条 主要情节、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电影片,影片摄制单位应当在投拍前将剧本报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影片摄制单位将审查意见及剧情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九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条 经申请,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向本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送审。
  第十一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电影审查机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及技术质量审查标准负责电影片审查工作。
  经审查同意,由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审查。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影片摄制单位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数字电影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数字电影管理的规定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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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市居民区名称;
  (三)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等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规划区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会同金安区、裕安区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地名审批等资料移送市民政部门。
  第九条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告批准的标准地名和废止的地名。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和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街、路、巷、居民区、楼、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站、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公路、道路、铁路、桥梁标志,由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 
  (二)居民区、居民户门牌标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市区内城市主干街道及与其相交的街巷标志,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分别由金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订购由市民政部门牵头统一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广告招租、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自1996年1月1日、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票据法》、《担保法》,现就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票据法》、《担保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票据法》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票据欺诈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担保法》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和对债权的实现的保障作用,以及这两部重要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二、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对票据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注意运用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形式,大力宣传《票据法》、《担保法》及其重要意义,教育公民增强票据意识和担保意识,自觉地遵守法律。
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票据法》、《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对于在审理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报送我院,以供作司法解释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