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