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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1:55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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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
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
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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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8年10月21日下午,胡锦涛总书记同全国总工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和工会十五大部分代表座谈并发表重要讲话,高度评价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对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全国广大职工的亲切关怀和高度信任,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寄予厚望,对全国广大职工和工会干部是极大的鼓舞和鞭策。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是对我们党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指导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纲领性文献,是各级工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的强大精神动力。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高屋建瓴、思想深刻,内涵丰富、意义深远,具有很强的思想性、理论性、指导性、针对性。广大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理解讲话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讲话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学习贯彻讲话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一是讲话高度评价了工人阶级的历史地位和重大贡献,对新形势下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提出了明确要求。讲话充分肯定我国工人阶级在革命、建设、改革的时代洪流中作出的重大历史贡献,重申工人阶级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是实现和发展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坚定力量,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中坚力量,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我们党最坚实最可靠的阶级基础,是社会主义中国当之无愧的领导阶级,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主力军;强调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工人阶级要进一步发挥主力军作用,成为继续解放思想、锐意改革创新的时代先锋,成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行动楷模;要求各级党委牢牢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尊重职工首创精神,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这些重要思想,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是对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的丰富和发展,将进一步鼓舞亿万职工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二是讲话第一次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做好工会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讲话深刻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精神实质,要求我们做到“三个紧密结合”,即把坚决按照工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密结合起来,把维护职工群众具体利益同维护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把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组织职工、教育引导职工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为职工群众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这一重要论断,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走什么样的工会发展道路、建设什么样的工会”,为我们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

三是讲话充分肯定了工会组织的重要地位和取得的成绩,为做好新形势下工会工作提供了行动指南。讲话高度评价工会作为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把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继续强化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切实履行神圣职责,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好职工群众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充分激发工会组织活力,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这些重要指示,符合当代我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实际,反映了广大职工的热切期待,是对新形势下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规律的深刻揭示。

四是讲话对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了更好的环境和条件。讲话强调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支持工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认真研究和及时解决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更多资源和手段赋予工会组织;各级党委要关心工会干部成长,做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选拔配备、使用交流工作,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工会干部队伍。这些明确要求,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重视和对广大工会干部的关怀,将为工会事业的发展创造更为广阔的空间、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会工作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和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创造更加优异的成绩,发挥更大的作用,决不辜负党中央的重托,决不辜负职工群众的期盼。

二、切实做好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纳入首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迅速掀起学习热潮。各级工会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向政府通报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工人阶级的历史地位和重大贡献,充分认识做好工会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对工会工作的重视程度、认识高度和支持力度,为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作用提供强有力的保证。各级工会要制定详细学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举办讨论会、报告会、主题演讲、知识竞赛、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学习、组织辅导报告与专题研讨交流结合起来,把学习活动引向深入。各级工会领导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全会抓学习的氛围。要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并同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习近平同志代表党中央所致的祝词和王兆国同志所作的中国工会十五大报告结合起来,努力学深学透,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进一步凝聚到实现党中央提出的目标任务上来。

二是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扩大宣传声势。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工会宣传舆论阵地的作用,运用好工会报刊、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阵地,加强网络宣传和引导,向广大职工、工会干部和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的热潮。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基础上,深入到基层和职工中去,认真抓好宣讲和辅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工会报刊要通过开设专栏、专题等,推出一批重点文章和报道,及时反映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学习宣传贯彻的动态,宣传典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是结合实际,把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落实到工会工作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级工会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推动工会工作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进一步用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全面把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明确未来五年工会工作目标任务,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工会工作的规律,努力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越走越宽广。要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的作用,深入实施职工队伍素质建设工程,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加强职工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大力推进职工文化、企业文化建设,努力提高职工队伍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和技术技能素质。要结合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引导广大职工以创建“工人先锋号”为载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建功立业活动,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要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在同级党委组织领导下,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增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总结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把科学发展观转化为动员职工建功立业的正确思路,转化为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措施,转化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水平,转化为推动工会工作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要针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明显放缓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对我国职工和工会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为手段,以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和劳动安全卫生为重点,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加强民主管理和基层民主建设,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的要求,强化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自身建设,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政权意识、责任意识和群众意识,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查找不足、转变作风,当好职工群众的贴心人。要围绕把工会建设成为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要求,以加强基层工会建设为着力点,切实加强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努力解决思想、作风、能力、素质等方面与推动科学发展要求不符合不适应的问题,不断创新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提高领导机关服务基层、服务职工的水平,增强工会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在发挥组织职工、引导职工、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用中体现新作为、展现新风貌。

请各单位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情况和落实措施及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8年10月22日


南通市文明村镇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村镇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1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村镇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村镇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文明村镇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文明村镇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是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先进集体,是南通市村镇两个文明建设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村镇是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开展文明村镇创建工作,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和在苏中率先快速崛起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推进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客观需要,是促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不断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创建文明村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为中心,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以思想道德建设为主线,以创建文明集镇为
重点,以各种形式的文明户创建为基础,以解决农民及集镇居民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动员和吸引广大农民及集镇居民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第五条 创建文明村镇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当地总体工作布局,并作为上级党委、政府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把文明村镇创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村镇经济不断壮大。深化农村改革,努力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农业产业化进程较快,贸、工、农协调发展;不断增加投入,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村、镇(乡)经济逐步壮大,经济发展速度超过所在县(市)区村、镇(乡)平均水平;依法纳税,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定购任务;建立农业和农村的社会化服务组织,积极为农民服务;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向农民收取的费用控制在政策规定范围之内;农民人均收入及增长幅度超过所在县(市)区平均水平。


  第七条 思想道德教育成效显著。加强对农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扎实有效,镇(乡)党校等宣传教育阵地健全,村设有农民教育的专门场所;广泛开展文明户等家庭文明创建活动,活动普及率达90%以上,邻里团结,家庭和睦,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社会风气良好;大力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移风易俗,有效遏制封建迷信、大操大办,实行殡葬改革,火化率达100%,无乱建坟墓现象。


  第八条 镇容村貌整洁优美。按照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扎实开展创建文明小城镇活动,有村、镇(乡)建设总体规划;镇容村貌整洁,道路平坦,公共设施比较齐全,环境优美,绿化工作达到市级先进标准;无违法用地、无乱占乱建现象;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控制达市级标准;爱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创建卫生村镇活动成效明显,卫生工作达到市级先进标准。


  第九条 社会治安秩序良好。民主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完成普法任务;民调组织健全,人员、措施落实,积极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无民转刑案件发生;无恶性刑事案件、严重经济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无邪教活动及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有力打击卖淫嫖娼、吸制贩毒、聚众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娱乐服务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依法经营,管理规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无虐待和拐卖妇女儿童、买卖包办婚姻现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创建达到市级先进标准。


  第十条 科教文卫稳步发展。尊师重教,积极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教育现代化工程,办好所属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和成人教育达到市规定要求;科技投入不断增加,有计划地进行科普、科技教育,积极推广农民致富实用技术;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效保护文物古迹,镇(乡)图书馆(室)、文化站等文化体育阵地健全,村设有书报阅览室,家庭文化建设成效显著;医疗初级保健成效显著,镇(乡)医院医疗设备比较齐全,村设有医务室;计划生育工作达标;镇(乡)建有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进村入户率、通响率,有线电视入户率达到市规定的要求;群众文化、体育均达到市级先进标
准。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坚强有力。村、镇(乡)领导班子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党委(支部)、政府(村委会)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实施正确的领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创建意识强,创建文明村、镇工作有目标、有规划、有措施、有检查,做到组织、制度、活动、经费"四落实";党、政及群团组织各负其责;党委(支部)政府(村委会)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注重自身建设,作风民主,坚持原则,以身作则,公正廉洁,办事公道,在群
众中有较高的威信;镇(乡)务、村务公开,形成制度,全面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二条 加强对创建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全力以赴,班子其他成员积极配合,共同抓好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创建工作机制。县(市)区文明委及其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文明村镇创建的领导,村镇(乡)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创建工作的管理机制、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根据创建标准,从本村镇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制定创建规划,并把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岗,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组织干部群众广泛参与。教育、引导全体干部群众不断增强创建意识,使之了解本村镇(乡)创建工作的规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精心设计活动载体,广泛、扎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文明户评选活动,吸引广大农民及集镇居民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开展共建活动。本着"自愿结合、因地制宜、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积极开展城乡、镇(乡)企、村企、军民、警民等共建活动。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评选采取达标申报制,每两年评选一次。评选工作以日常考察与集中验收相结合,上级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村镇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村镇称号。对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优异的村镇(乡),经市文明委认可,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本评选年度的评选:


  (一)计划生育工作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乱纪,有邪教活动的;


  (三)出现与文明村镇极不相符的事件与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的评选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申报村镇(乡)对照标准进行自我测评,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委提出书面参评申请。


  (二)张榜公示。申报村镇(乡)按照文明村镇评选公示制的要求,将文明村镇的标准、条件及市、 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村镇(乡)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三)初评推荐。县(市)区文明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村镇(乡)进行初评,经县(市)区文明委报县(市)区委同意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至市文明办。


  (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基本符合评选标准、条件的申报单位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


  (五)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市文明办也可视情况委托县(市)区文明办组织实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验收。


  (六)审批命名。市文明办对前期评选情况进行汇总、评审后,对符合标准、条件的,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南通市文明村镇及其在创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上一级党委、政府可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已被命名的南通市文明村镇出现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将视情予以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单位,三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进行复查认可。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取消下一评选年度的参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已获文明村镇荣誉称号的村镇,凡发现在评比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十九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创建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并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为:村镇概况,创建规划及年度创建工作总结,创建活动记录,奖惩情况,村镇政务公开情况,申报、审批表和群众反映等。


  (二)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村镇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所在县(市)区文明办,各县(市)区文明办汇总后报市文明办。


  (三)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市文明办根据南通市实际情况,对南通市文明村镇实行分类指导,同时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村镇之间的横向联系,促进互相学习和交流,形成合力,推动整体创建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七条 加强检查指导。在非评选年,各县(市)区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南通市文明村镇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南通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村镇如改变名称、变动隶属关系或因故撤销建制的,要及时向市文明委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