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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6:24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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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政发〔2003〕38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为了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历史性机遇,吸引国内外的资本、技术、人才参与甘肃开发,加快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除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国家政策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一)对设立在甘肃境内临夏回族自治州、甘南藏族自治州以及张家川、天祝、肃南、肃北、阿克塞等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产业、企业外,以2001年到2010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内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甘肃境内的内资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对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除证照费、工本费外,减免在规划、消防、施工审批过程中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指导性定价的收费按下限收取。
  (四)对投资兴办的供排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和公益性项目,收费标准暂时不到位的,允许同级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补贴,直到收费标准到位时取消。
  (五)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甘肃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决定》(甘政发〔2000〕30号)文执行。
  (六)经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以科技风险投资为主的省内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获利年度起,报财政部门批准,5年内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七)鼓励国内、国外企业与甘肃境内的科研机构合作。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成功并转制为独立核算的科技型企业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在2004年底前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八)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九)鼓励跨国公司、外商、外资企业及省外投资企业兼并或收购甘肃境内企业。企业被兼并后,不论被兼并企业是否仍然具备纳税人条件,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用其以后年度与被兼并企业资产相关的经营所得,在合法弥补期限内税前继续弥补。
  (十)托管、租赁、承包甘肃境内严重亏损的企业,期限不少于5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经财政部门批准,受益财政第一年至第三年全部、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资产与负债基本持平的国有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并批准评估结果后,在界定清楚收购方法律责任,明确原国有企业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的基础上,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通过合资、合作、兼并、收购、参股等形式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甘肃境内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待遇。
  (十一)大力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对甘肃境内的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信贷和融资政策
  (十二)加大对甘肃境内重点建设项目信贷的支持力度。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特色农业、生态建设、有色冶金、石油化工、机械电子、高新技术产业、食品工业、生物药品、特色旅游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
  (十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帮助中小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构,提高技术等级,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其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
  (十四)规范建立股份制投资基金,鼓励其投资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鼓励组建资产优良和实力雄厚的公司法人,作为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统贷统还的主体。
  (十五)积极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信贷服务水平。大力推行仓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保付代理业务、联保协议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出口创汇企业国外转贷款、对外担保、信用证等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加大信贷投入。
  (十六)鼓励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条件的主体,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积极支持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在甘肃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十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按有关法规申请上市融资。支持上市公司发行A股、B股、H股及境外债券。
  (十八)进一步扩大甘肃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优先安排符合发债条件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等项目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
  三、土地利用优惠政策
  (十九)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国有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出让金每亩40元以下,可以进行减免,具体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下限收取。
  (二十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土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快用地审批速度。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铁路、国道主干线公路、重要水利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先行用地,由省级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先行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对属各级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要尽可能简化,并减少审批工作环节,在上报合格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征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进行。
  (二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等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国有土地,对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时,可经批准将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转为国家资本金、国有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引资的国有企业集团,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性质不改变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保留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非经营性科技、教育及其它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十三)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甘肃境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鼓励类产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40%。省级以上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优惠。
  四、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二十四)国土资源调查中,优先安排祁连山、西秦岭、河西等重要矿产资源集中区、国家紧缺矿产和黑河流域、石羊河流域、中部和陇东等区域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支持。同时,加强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基础地质工作。
  五、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
  (二十五)鼓励投资创业。申办生产经营性和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后可作为注册资本,但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能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对外商投资在甘肃境内兴办的医院,经审核,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十七)社会力量在甘肃境内投资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办学审批、职称评定、推荐就业、行政管理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二十八)对来甘肃发展的外资和省外企业,在企业和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享有与甘肃企业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六、引进和留住人才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围绕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聘请高层次人才。在高新技术高地设立30个甘肃省特设首席专家岗位。在省内高等院校选择30个与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点学科或重点实验室,设立甘肃省特聘首席教授岗位。特聘首席专家和特聘首席教授,以个人申报、单位遴选、省级人事部门批准、签订聘用合同方式,面向省内外、海内外公开招聘,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间,除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特聘首席专家、特聘首席教授发给相应工资、津贴并提供住房外,省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再发给岗位补贴4000元。
  (三十)建立甘肃省留学生创业园和大学科技园。在科技园区建立若干从事科研成果开发转化的工程研究开发中心,动员和吸引省内外高校的科研力量、优秀海外留学人才来园区,从事科研成果的开发转化工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回国留学人员在甘肃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经省级科技部门确认,对进入园区搞科技项目推广、成果转化的甘肃急需高新技术和支柱产业、重大工程、关键性技术攻关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担保等风险投资优惠。回国留学人员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甘肃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允许甘肃境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影响原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职兼薪,进行科技开发与科技推广工作。兼职报酬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兼职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由临时聘用的受益单位负责,其它事宜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
  (三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成果进行转化,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其中,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以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三十三)设立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和甘肃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人民币60万元。
  (三十四)逐步改善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专家、学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甘“两院”院士的医疗保健、交通工具、住房等工作生活待遇,可按副省级干部标准执行。建设专家公寓,为引进国内外专家和学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三十五)各级政府选拔录用国家公务员,要面向社会公布空缺职位,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办法择优录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空缺的副厅局级领导干部职位,按计划面向省内外公开选拔优秀人才担任。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可在本行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总量内,按照“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自主设置岗位,实行竞聘上岗。
  (三十六)建立人才社会保障制度。来甘肃工作的教授级、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具有博士或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人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由接受单位负责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原先在企业工作但未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自到我省工作之日起,可依法参加企业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优先为来甘肃工作的各类高级人才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介机构,或进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心机构工作,在自己承担社保和医保缴费的前提下,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在本单位的档案、社保和医保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保体制并轨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十七)调整兰州等城市的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限制。凡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拥有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特殊人才,到甘肃境内国有或非国有单位工作,或合作开发技术(项目),转化科技成果,投资创办科技、经济实体的,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时间不限、来去自由”的办法。若本人提出办理调动、户口等关系,可经用人单位考核并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随时办理调动以及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等手续,不收取除工本费外的其它任何费用。在兰州市以外工作的,也可在兰州落户。对大学本科及其以上的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落户、后就业。对投资兴办实业、购买了商品房的人员,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落户。外地来兰州并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个体经营者,凡连续三年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超过8万元(含8万元)的,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办理入户手续。
  七、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三十八)改革项目审批制度。除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和非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外,按业主自主决策原则,取消对其它全额自筹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项目业主单位按基建、房地产、技改等不同性质,将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送达省、市(州、地)或县(市、区)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同级计委或经贸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核准证。备案核准证与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在不需省级有关部门平衡资金、资源及协调环保事宜的情况下,由当地有关部门分别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同及章程。
  凡是必须审批的项目,属省级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并一道审批;资料齐全的,各项审批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属于国家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在项目单位报送符合国家要求的全部合格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审批部门报出。省内各项审批事项,实行政策、程序、资金、人员、结果公开和时限承诺的“五公开一承诺”制度。
  (三十九)积极推进行政大厅和行政首问制度。凡是一个事项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统一办理。对在甘肃境内投资的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省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受理内、外商企业的各种投诉。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各级监察部门举报。
  (四十)禁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制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管理、收缴分离”的征管体制,严格执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十一)对来甘肃工作的高层管理和科技人才、投资数额较大(指在兰州市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在其它市、州、地投资250万元以上)的外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从事商务考察、贸易活动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境外人员,可根据需要发给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每次停留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多次入境签证。对需在甘肃长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若需多次入出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对来甘肃考察、投资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居留和签注手续,手续齐全的即日办理。
  八、附则
  (四十二)自本政策生效日起,《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自行废止;甘肃省现行政策中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一律停止执行。
  (四十三)上述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并设置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信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违反本政策条款原则的情况下,对相应条款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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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30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持证机关统一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印制、申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只在其管辖的地域、执法时间以及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对《行政执法证》发放、使用的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编的行政执法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三)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审查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的发放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其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