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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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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示》(苏司鉴[2000]第00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暂不受理企业(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以及投资、咨询类经营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公民)、外国组织、外国自然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对于实际从事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所确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非经营性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登记,但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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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省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信息员。

协理员和信息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并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并向本地人民政府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防御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紧急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以下防御准备工作:

建设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

接收与传播预警信息;

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落实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其他准备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鼓励气象灾害非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要求,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对相关防御设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保障通信渠道畅通。

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抗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前,对全省水库和山塘等设施组织安全检查,排查整改洪涝隐患,修复水毁工程,备足抢险物资和救生器材,确保电台、卫星电话等应急通讯设施畅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旱情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强城镇内河和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大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海峡、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灾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安全保障、运行计划调整、旅客安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设计审查、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村雷电易发的种养殖区域和其他雷击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受影响区域公众公告。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动物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三沙市所辖岛礁及其海域的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提高预警能力,并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气象灾害监测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灾害监测有关单位应当增加监测时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台风等重大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加预警信息播发的次数,每天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海洋渔业、交通安全、工农业生产、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参照以下标准发布台风预警信号:

(一)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和播发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同渔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向本省管辖海域的作业渔船传播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连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发生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及已经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没有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分别发布不同预警级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以最高预警级别灾种启动应急响应。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气象灾害且均没有达到预警标准,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失和影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在综合评估基础上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公众;

(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三)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四)海事、渔业部门全面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

(五)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措施;

(六)海洋部门增加海浪监测的时次;

(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八)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九)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者管制;

(十)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一)农业、渔业部门指导做好农业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等工作;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三)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四)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和防治疫情准备;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供电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

(三)海事、渔业部门加强检查落实船舶各项防避台风措施,根据情况撤离沿海养殖渔排人员;

(四)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回港避风,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确实不能回港避风的应当选择适当水域和方式避风;

(五)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三)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四)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发生持续暴雨灾害,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排放达到防洪限制水位水库的部分库容,疏通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户外危险作业,学校停课,旅游景区景点停止营业,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出停课、停航、停运、大桥和道路交通管制、旅游景区景点关闭等决定时,应当向受影响人群发布公告,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转移通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信、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交通工具组织集中转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

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雷电防护装置作出设计审查、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的;

(五)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或者灾情监测信息的;

(七)未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