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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6:21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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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63 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舟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浙政发[2001]5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行文规则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二)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三)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四)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五)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六)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八)“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九)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如果直接交办,应随文附上上级机关负责人原批示复印件。
二、公文种类
(一)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意见、批复、函、会议纪要。
(二)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市政府公文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用于市政府发布行政措施。
2、《舟山市人民政府文件》,按使用性质编四种字号。
⑴“舟政”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⑷“舟政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3、市政府会议纪要,分为《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三)市政府办公室公文,根据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分3类:
1、《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按使用性质,编三种字号。
⑴“舟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⑵“舟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⑶“舟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2、《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编“舟政办抄”,主要用于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原件复印的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3、《舟山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三、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意见”应当在附注处括号内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舟山政办通报”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的顺序排列。
(十三)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四、公文处理
(一)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公文归档、公文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二)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1、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2、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3、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外出等特殊原因,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随文上报;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4、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三)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1、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划;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报送公文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一般为5份)。
2、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专业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3、承办的专业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4、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5、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6、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四)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1、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2、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3、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4、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5、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五)公文管理。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1、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2、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3、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4、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5、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6、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7、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8、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五、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已有规定,本实施细则未复述的,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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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遏制了近年来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但从1997年全国各类建设用地清查结果看,土地
粗放利用、闲置的问题仍相当严重,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任务还十分艰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后颁布施行之前,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冻结期间,建
设项目用地审批管理仍按1997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执行。
二、在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要坚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的原则,走内涵挖潜、盘活存量土地为主的路子,尽可能利用占而未用的闲置土地、非耕地和利用率低的土地。
三、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对1997年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进一步严格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切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对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未批先用或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要
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第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规范委托基层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行为,加强依法行政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 11月 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68050283;联系人:张道阳;电子邮件:zhangdaoyang@saic.gov.cn;传真:010-68050283。)

附件:《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为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监管改革,规范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2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分类指导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遵循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的工作原则,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工作。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在辖区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

四、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实行“一审一核”登记管理模式。

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为审查员和核准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在所长领导下具体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受委托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工商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正式工作人员;

2.熟悉登记业务,能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审查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核准员应当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3.经过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工作资格。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审查员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接待群众来访,为申请人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核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申请书及表格;

2.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实时完成字号名称查询,及时提交核准员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3.受理、审查个体工商户登记事宜,提出是否受理、是否准予登记的意见,及时提交核准员决定。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员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2.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的,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对审查员提交的其他登记事宜做出处理或者提交所长决定。

八、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法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应当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九、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登记场所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依据、登记范围、登记条件、登记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事宜向社会公示。

十、受委托的工商所及其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

1.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3. 对受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发给申请人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对当场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的,可以免发受理通知书和登记通知书。

7.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所长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8.除当场登记的外,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其他待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咨询服务,设立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并将涉及工商部门的国家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十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定期定量向受委托工商所下发印有委托机关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和委托机关的规定,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编写注册号。

十三、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妥善保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书式登记档案,做好档案管理和档案查询工作,并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委托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电子档案。

十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要求,准确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严禁在个体工商户登记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审查员违反法律法规,在受理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资格。

十七、核准员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机关应当取消对其的授权,撤销其登记注册人员的资格: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进行登记的;

2.超越委托权限进行登记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登记的;

5.对具备申请资格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的。

委托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有上述1至4情况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机关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十九、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实施意见,规范和改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各项举措,进一步加强基层工商所行政执法能力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