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1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集府[2003]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规范固定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和杜绝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会计中心受区财政局的委托,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实施工作。区会计中心负责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请的审核报批工作;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设立公物仓库,保管单位移交的固定资产,并对公物仓库中拟报废、出让(或出租)的固定资产会同会计中心提出处置意见报经区财政局审批后处置。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保管的固定资产负有维护和保证其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固定资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区会计中心报送以下资料:


  1、《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表》(格式见附件一)。


  2、固定资产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如购货发票、工程预决算审核资料、工程财务结算资料、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


  3、报废、报损固定资产的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其他证明资料。


  (二)区会计中心审核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申请单位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将固定资产无偿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后,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等)更新固定资产的,必须先做好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报批工作和原有固定资产的处置报批工作。原有固定资产一律于新固定资产购置到位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无偿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保管的固定资产须定期归类、清理,设立台帐,根据区财政局审批的处置意见和固定资产移交情况进行逐笔登记备查。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调入固定资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区会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申请事由、固定资产明细清单。区属二级以下核算单位(含二级)的申请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镇(街)属单位的申请须经财政所签署意见。


  (二)区会计中心根据公物仓库库存和申请单位的需求等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填写《厦门市集美区固定资产调拨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固定资产移交申请单位后,申请单位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十条 对公物仓库中拟报废、出让(或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会计中心提出处置意见,填写《厦门市集美区公物仓库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三)上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根据区财政局的审批意见进行资产处置,涉及应评估、拍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公物仓库中固定资产的出售所得应及时缴库并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对擅自处置固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涉及国家秘密的,在移交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之前,须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固定资产做好技术处理。如对计算机应按厦保[2001]04号文等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类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厦门市集美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附件二:《厦门市集美固定资产调拨申报表》


  附件三:《厦门市集美区公物仓库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行中对第三人无过错的理论和实践认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坐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并未起到真正的突破,严格原则的突破,并未起到规范作用。现行我国社会还存在许多诸如此类情况。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一般采取德国式的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非经管理部门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规定》)中,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对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
一、《查封规定》和十七条的理论渊源
理论上,首先应当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系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簿册上的行为。当今大至三种:
1、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这种制度在登记方法上与登记要件主义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绝对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与其对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所突破,将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相互脱离。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四条同样规定,设定、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变更不动产物权的,知心朋友纳入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是非常明显的。值得注意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即理论上所称的不动产原始取得,其物权无需进行公示登记,就可以直接发生特权效力,但就其特权的转移仍应采取德国的“限制主义”,如果权利取得人不处分取得物,法律并不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交付,但不经登记和交付,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取得物。因此可以认为不经登记和交付,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完整的。
2、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认为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的存在,在登记之后才能认为是完成产权的转移或权利的设定,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难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在德国采有“物权形式主义”方式,认为当事人有关物权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的合意构成物权行为,但仅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要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故使登记成为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根据。此时物权登记就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能否按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动的意义,因而也就具有强烈的权利宣示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成为形式主义登记所具有的归重要的作用。
3、托伦斯登记制度。也称为地券交付主义,是英美法中的主要做法。这种做法原则上采用任意登记主义,也强调登记对房地产权利的转移或设定具有绝对效力,某一笔土地一旦申请过第一次登记,此后的有关交易即进行强制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它在登记方式上与登记要件主义略有不同。所以权利人持有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就是登记簿的副本,共内容与登记簿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此后有关的不动产再进行次日地,当事人间另做成让与证书,与权利证书一起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平均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转移,并对受让人交付新权利证书,或在原权利证书上记载权利的变化情况,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权利证书上清楚地得知有关不动产的当前权利状况。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曲异
一般来说,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登记物权就是该物这寂存在的真正物权,该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登记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特权法律关系,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动产登记或都动产的占有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即有必要引入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概念予以区别。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称为登记物权。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以,即称事实物权,在事实物权中,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体能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谓的形式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形式,而是其他的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得到的是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即准法律物权。《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时,不动产以房产为例)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以其履约行为明确表示转移房产所有权的合意,仅因客观情况而暂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房产买受人即已取得了该房产的准法律物权,我们也称其拥有“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为保护其对交易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不当。
二、“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内涵
(一)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解析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里的“对此”,应当理解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末“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或是否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在此条规定的语意之内,且属对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迳行确认行为的效力,而仅能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引入“过错”,用以判断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问题是容易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过错”相混淆。
(二)执行中的情况分析
因第三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因房产出卖人的原因或他人干扰而未按规定提出过户申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逾期提出申请的情形相对简单,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向房产登记申请,并视情况实施。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作为原所有权人的被执行人种种原因而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致使交易房产的权属转移长期不能核准登记的情形。此时被执行人未按其与第三人间的房产交易合同适当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系违约行为。第三人应要求其继续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可主张出卖人欺诈,对交易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无法直接主张对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房产的所有权可能加深其不确定状态,未必明显必将归于第三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虽然看似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债权人的权利却存在不利因素。如有他人干扰,则属侵权行为,产生债权法上的侵权责任,与此情形相类似。如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按期提出过户申请,则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否则不能认定其没有过错。
二是当事人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了转移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应当认为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此处的规定与同年2月10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有所表述,该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爱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可见该条采严格的登记主义,对管理部门理过户登记的房产,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均认定为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自《查封规定》施行后,该条自然即被取代,但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对登记效力的制度选择有瞻顾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也强调房地产权属登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此外,对于其他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情况,《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也分别规定了权利人须持有关合同和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文件申请登记。可见,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反败为胜要用的是实质审查主义。如此,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时间常会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受理登记后的30日,且有经审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在过户登记作出之前,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所有人,而在房产登记部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此房产失去控制,如出现被执行人恶意撤回过户申请,或在房产登记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即对房产进行二重买卖,则债权人与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失的危险。
三、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浅识
以上述,个人认为,《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语意非真确,在实践中不好把握,所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原则过于简明,有忽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潜在问题,可对此规定进行修正。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将确认第三人准物权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为 “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并已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即可排队因被执行人违约或他人侵权而导致的交易房产所有权不明的问题。同时,可考虑在此条件下适用预查封登记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予查封。登记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予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办理登记过日元手续后,预查封自动解除。这不但符合设计预查封制度,为尚未公示和具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提供控制性措施,避免人民法院对应予执行财产丧失控制权的立法目的,控制方式相对灵活,对第三人的权利并无过多限制和损害。而且执行中有同感的也非一、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5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25号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从源头上防止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新设立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统一管理。

  土地招拍挂进入市招标中心实施。

  市辖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立的交易平台全部撤销。

  第三条 市招标中心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由市监察局、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监管。

  第四条 蚌埠市区范围内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包括询价、竞争性谈判、拍卖、挂牌等)必须在市招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重要材料和机电设备等项目采购;

  (三)国有、集体产权和股权转让;

  (四)商品房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六)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拍卖;

  (八)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期手续。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交易的,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需要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

  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应报请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等方面的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合格投标人少于9家的,可以适当降低资格审查条件,按照资格后审方式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控股、参股等利益关系。投标人之间原则上不得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关系。

  第七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体现招标效益最大化原则。

  (二)资质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小型及技术要求较低的项目,一般不得设置业绩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学历、职称等歧视性条件。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市招标中心应当提请招标人予以更正。招标人不同意更正的,可委托专家论证或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类项目应当整体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除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外,招标人不得分解房屋建筑工程的各分部工程。不得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门窗、涂料等项目分解发包。

  设计施工一体化专业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应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

  第九条 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

  第十条 受施工场地或工期限制确需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循有利于引进大企业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3000万元。

  园林绿化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规模不少于200万元。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有两个以上标段的,招标人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的数量,不得限制投标人中标标段的数量。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有效低价中标(低于成本价为废标)和出售项目高价中标的评标办法。

  产权交易项目原则上采用现场竞价方式,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按相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采用有效最低价中标评标方式。

  第十三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引入国际通行的FIDIC条款,明确工程量和报价的调整及索赔程序和方式。中标后对因设计单位原因需要调整工程预算的,由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与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化软件开发和研究,逐步提高招标投标自动化水平,防止人为因素干扰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市招标局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市招标中心和交易行为的监管,确保招投标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规范招投标行为。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加强培训,严格考核,定期轮岗。

  (二)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多种方式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反规定和程序的交易行为。

  (三)规范交易参与人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建立交易参与人信用记录,对交易参与人有围标、串标、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取消其进入蚌埠招投标统一市场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监察派驻机构要对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局、招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规定情况实行监察。对其他交易参与人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对重点招标采购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住建委、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财政局(国资委)、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司法局、审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招标投标市场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入市招标中心交易的项目一律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并将其作为项目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渎职、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应参照市级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建设模式,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