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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7:08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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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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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是指快递公司通过铁路,公路和空运等交通工具,对客户货物进行快速投递。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快递业发展迅速,加之现在网络的便利,很多人足不出户即可实现物物配送,可以说快递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自己指不定就是快递的受用者。但是,自从2011年相继出现的快递包裹爆炸事件,给人们往日对快递的信赖实用感无疑添了层层的阴霾,利用快递实施相关的犯罪活动等事件逐渐引发了人们对快递业发展的关注,故快递实名制也随之成为了街头巷议的热点话题。据京华时报报道,“2012年2月24日,圆通快递公司首次宣布,对首次寄件、路边寄件的人,要验视包裹内物品,同时可能还得出具身份证,否则可不予邮寄”。从“法律人”的角度观之,我们会做何思考?

  思考一:快递实名制会侵犯邮寄者的隐私权吗?有何救济措施?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010年7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其属于民事权益的的范畴,侵害公民隐私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快递公司要求实施邮寄实名制,其出发点当然无疑是为消费者考虑,将大大减少不必要的隐患。通常,邮寄者在邮寄包裹时,一般会应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自己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邮寄货品名称等信息,快递工作人员一般不会主动要求用户填写身份证信息及核对身份信息。有些消费者可能会担心,若将包括自己身份证号、电话、住址等在内的具体信息一应俱全地透漏给快递公司,自己无疑是“自报家门”,后果不堪设想,发生类似“人肉搜索”事件的“按图索骥”将会变得更为容易。仅仅因为自己偶尔地享受下日常生活中快递的便利,而使自己因身份信息被泄露带来一系列的困扰,从成本角度考量,至少是不理智的。因此,消费者的上述担心不无道理的,有关信息的不当泄露和使用可能会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一般情况下,快递公司在推出实名制这一举措时,定会有一系列的跟进步骤来规范操作,即使真的出现上文中所述的情形,依据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亦可应对。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可知,当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若是快递公司将用户的相关信息泄露导致其隐私权受到侵犯,用户可以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单位有过错的也可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思考二:快递实名制能从根源上遏制类似“包裹炸弹”事件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吗?

  根据哲学上的发展律可知,任何事物的发展无不经历了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快递等相关的业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物,我国的快递事业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以前并非没有类似犯罪事件的发生,只是近几年随着网购的兴起及全民网络时代的到来,人们对快递问题的关注度日渐高涨。任何犯罪的发生都与其现实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换言之,现实的社会环境可能会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在市场经济浪潮冲击下,人们已经习惯了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凡事讲究效率,加之频繁的社会资源配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快递服务亲睐有加。但是,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关的法律制度未能及时跟进,导致在快递这一领域出现了很多法律漏洞,快递相关的行为规范目前主要还是靠行业自律。在利益的熏染下,有些好事者便乘机钻了空子,以至于最后猖獗到触犯刑律。不得不承认,实行快递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不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但是,从目前来看,实名制实行的范围很有限,其仍属于行业自律性质,是“可为”而非“必为”,其在现实中的实施可能会“流于形式”。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难题,“好的制度可能会让坏人变成好人,坏的制度可能会让好人成为坏人”,紧靠个别的自律行为很难发力,还需法律等相关制度及时跟进。

  思考之三:快递实名制的实施对现有相关的社会秩序的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从实施到真正能有效地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需要经历一段磨合的过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快递实名制的推广应用会对该领域带来怎样的影响?

  对于快递公司而言,实施实名制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会因此投入大量的检验设备,因为验证实名的缘由,可能会暂时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换取安全的秩序和利益相关方的生命财产权。企业存在之首要目的即是追逐利益,在现在这种情形下,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自身的利益追逐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冲突,如何才能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依据现代公司法的社会责任理论,企业应当以肩负起社会责任作为其存在的价值之一,而不仅仅是追逐自身利益。在当下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里,此点显得尤其难能可贵。故有关公司方应积极地完善相关跟进措施,确保快递实名制不流于形式。在具体的实施阶段,同时要协调好内部员工之间的协作与配合,更要使一线的员工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认识到此举的重要意义。

  对于消费者来说,此举在给消费者带来安全保障的同时可能也会产生诸如泄露隐私等问题,故要审慎对待。作为消费者,我们有选择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协商价格、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在进行快递交易时,必要时要注意保留证据,多长个记性,多留份心眼。一旦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不法侵害,一定要果断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综上,快递实名制的出现可能会与我们每个社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此,我们也不妨多一份理性。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应尽早出台相关的制度性规范,及时将快递实名制实施过程中的制度问题解决好,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有力的保证。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2000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权益,查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以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本市具有资产管理权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各级审计、税务、工商、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有义务配合做好固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在股权权益分配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或者决定对国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红或者虚分红的;
(三)在国有产权转让或者置换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的;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财务处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财务帐目,将国有资产收益不入帐,或者冲减国家资本金及其权益的;
(六)在境外投资活动中,拒报、瞒报境外国有资产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一般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取证、收集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集文件、财务帐目及其它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7日内对证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查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立项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大调查事项立项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调查部门提出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调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配合调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固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挽回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国有资产流失额5%至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管辖权限,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