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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5:01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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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和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业务分工范围内,依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2月10日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可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八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草拟提纲、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文稿、将文稿发至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修改文稿。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标、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权力与职责、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规范化,文件的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和印发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上报市政府的同时一式30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批示交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局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认真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并盖单位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部门或区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第十六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协助分管秘书长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定稿后,连同法制局的审核报告送秘书长审核,并报分管市长同意,最后由市长审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过程中,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审议意见拟定发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厅分管文秘的负责人初审、送协助分管秘书长复审、报分管市长再复审后、呈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常务副市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以“黄山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黄政”或“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的公文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及时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在《黄山政报》或《黄山日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日期。市政府工作部门未经市政府同意发布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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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3 号
现发布《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种或几种混合的具有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体物质组成的栽培介质(栽培介质的中英文名称见附件)。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四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办理栽培介质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栽培介质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发生;
  (二)栽培介质必须是新合成或加工的,从工厂出品至运抵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四个月,且未经使用;
  (三)进境栽培介质中不得带有土壤;
  第六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具栽培介质的成分检验、加工工艺流程、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有关材料。
  对首次进口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办理审批时,应同时将经特许审批进口的样品每份1.5-5公斤,送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检验,并由其出具有关检验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签署进境检疫要求,指定其进境口岸和限定其使用范围和时间。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八条 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持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第九条 栽培介质进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和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可提取部分样品送交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实验室,确认是否与审批时所送样品一致。
  经检疫未发现病原真菌、细菌和线虫、昆虫、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准予放行。
  第十条 携带有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经实施有效除害处理并经检疫合格后,准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带有土壤的;
  (三)带有我国进境植物检疫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对我国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的;
  (四)进境栽培介质与审批品种不一致的。 

第四章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我国输出贸易性栽培介质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商输出国有关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赴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三条 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境的栽培介质使用过程、隔离设施和卫生条件等指标进行考核验收,合格后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栽培介质进境后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过程进行定期检疫监管和疫情检测,发现疫情和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直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时间至少为被栽培植物的一个生长周期。
  第十五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盆栽植物必须具备严格的隔离措施。进境时应更换栽培介质并对植物进行洗根处理,如确需保活而不能进行更换栽培介质处理的盆栽植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进口栽培介质审批手续,但不需预先提供样品。
  第十六条 带有栽培介质的进境参展植物在参展期间由参展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管;展览结束后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应按有关贸易性进境栽培介质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栽培介质的中英文名称
  栽培介质包括potting substratum、potting soil、potting medium等。如砂sand、炉渣calcined、矿渣acoria、沸石zeolite、煅烧粘土calcined clay、陶粒clay pellets、蛭石vermiculite、珍珠岩perlite、矿棉rockwool、玻璃棉glasswool、浮石pumide、片岩、火山岩volcanic rock、聚苯乙烯polystyrene、聚乙烯polyethylen、聚氨脂polyurethane、塑料颗粒plastic particle、合成海绵synthetic sponge等无机栽培介质,以及来源为有机物并经高温、高压灭菌处理的介质,如泥炭peat、泥炭藓sphagnum、苔藓moos、树皮barks、椰壳(糠)cocos substrate、软木cork、木屑saw dust稻壳rice hulls、花生壳peanut hulls、甘蔗渣bagase、棉子壳cotton hulls等。


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霍乱菌苗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停止生产霍乱菌苗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9月23日)


卫疾控发(1994)第1号文《关于霍乱菌苗接种事宜的有关通知》指出:“国内外对现有菌苗多年研究和实践表明,保护率很低甚至副作用大,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霍乱菌苗对霍乱的预防和控制效果不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3年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的会议中取消了国际卫生
条例中接种霍乱菌苗的要求”。文中要求“停止霍乱菌苗的接种及其效用的宣传”。鉴于上述情况,决定除菌株进行必要的保藏外,停止生产现行霍乱菌苗。今后研究的新型菌苗,按新药程序进行审批。



19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