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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5:10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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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90)民他字第10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过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二、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国家向原空闲宅基地所有人继续征收的地产税,事实上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作为正式税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



199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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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健身、表演、娱乐;
  (三)体育旅游、广告、康复、咨询、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四)体育技术培训、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各行业、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投资开发体育经营实体,培育、扩大体育经营活动市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以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组织实施方案、协议书、合同副本以及主办、承办和协办单位情况简介。
  前款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竞赛活动名称、内容,因故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和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建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不得以体育的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不得聘请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第十九条 对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营业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明,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伪造、买卖、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的;
  (四)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利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后,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独轮车等)、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嬉水、水上救生等)、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健康麻将、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卡丁车、摩托艇、滑冰、蹼泳、无线电(含无线电测向、业余电台、收发报、无线电工程等)、中国式摔跤、武术(含散打)、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冰上舞蹈、橄榄球、壁球、马球、蹴球、漂流、冲浪、潜水、超轻型运动飞机、运动游艇、空手道、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舍宾运动、赛马、连珠棋、越野赛、蹦极、探险、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木球、珍珠球、石球、陀螺、抢花炮、绊跤、花毽。
  注: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的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为准,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