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7:42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三千元,三等奖奖金二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
奖金由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列科学事业费专项拨款。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遇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行署、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奖金来源,属于行署、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行署、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
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局

一、为了进一步支持回收、加工利用废旧物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利用再生资源的集体企业所取得的纯收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企业的不同困难情况,从一九九二年起给予适当减征所得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为了支持煤炭企业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困难,对煤炭集体企业的减免税问题,各地税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国营统配煤矿为安置职工待业子女而举办的集体企业,从事回收全民报废矿井和开采过的边角残煤,且能够单独堆放,单独核算的,经税务机关核实,从一九九三年起,继续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对中央和地方国营煤矿所属的其它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工会经费列支问题
(一)集体企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集体企业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2%提取的工会经费,以及企业专职工会干部和福利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可列入企业成本。
(三)企业从其它渠道开支的工资提取的工会经费的列支渠道,应与这部分工资的开支渠道相一致。
(四)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四、关于集体企业被查出以前年度收入财务处理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现对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16号《关于集体企业被查出以前年度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更正如下:
(一)查出以前年度的收入应补交的各种税款,按被查年度的财务资料和纳税资料确定。
(二)对查出以前年度收入形成的利润,不能享受各项优惠照顾,包括各项税前提留、税前还贷、弥补亏损等。


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认真贯彻《教育法》中有关教育投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教育经费预算和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的要求,在安排预算时,努力增加教育经费,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预算执行中的超收部分,除按照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关于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199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的要求外,要确保用于教育等重点支出项目,以体现预算安排的原则。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管的组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教育费附加应收尽收。财政部门要将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定期通报教育主管部门。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决制止挪用、挤占和用教育费附加抵顶教育经费拨款的现象,做到专款专用;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研究落实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根据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以确保教育部门在年末停止划拨资
金之前,将已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及时拨付给学校使用。当年未用完的教育项目资金,要继续用于教育项目。



19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