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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9:06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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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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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典当行经营和监管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中小企[2002]64号


关于对典当行经营和监管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典当行业的监管工作,促进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决定对各地典当行的经营、监管以及协会筹建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对2001年本地区典当行经营情况、业务走向、营利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并按《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要求统计登记。

  二、2001年各地新设典当行(经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对尚未开业的请说明原因。

  三、各地区2002年典当行监管工作安排意见。

  四、各地区典当协会的筹办情况。

  五、接本通知后,请即按要求组织开展工作,并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2年5月20日前报我委(其中典当行监管工作安排意见一式三份)。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张伟、王海林

  电话:63193137 63193139

  传真:63193115

  电子邮箱:fagui@chinasmb.gov.cn

  附件: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

2001年典当行运行基本情况调查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
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联系电话
   
设立日期
    

经营许可
证编码
    
注册资本
 
法人代表
   
职工人数
   

经营情况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典当余额
  
利税总额
  
利润:
主要经营
品种
房地产
金额: 机动车
金额: 艺术品
金额: 有价证券
金额: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手表
金额: 金银饰品
金额: 生产资料
金额: 其他
金额:
比例: 比例: 比例: 比例:
股东持股
情况
股东名称
出资额
出资比例
经营范围:

          
     

备注
             



填表说明:

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送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另一份留省经贸委。
2、2001年批准设立的典当行也填写本表。如设立后没有开业的企业,请在“备注”栏中说明原因。

3、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其数据计入本企业。

4、企业数据以2001年实际经营额为准。新批设典当行的数据截止到2002年3月31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八日


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奚正辉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就是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3、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4、当事人选择的是确定的、单一的;5、不得违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在商业合同中,这种约定非常普遍。
  但是有人认为只能约定“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才有效,约定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本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死扣字眼的表现。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甲方起诉乙方就是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乙方起诉甲方,就是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表述为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是从诉讼角度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表述是合同法的表述,当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其就转变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了。故合同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

奚正辉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