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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6:50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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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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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卫生部、商业部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1日,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附则,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加强领导,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满足用户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和食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性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所需的合成树脂及内壁涂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与食品原料输送管等)。

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颁发《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和《临时生产许可证》三种证书加以管理,未获得上述三种证明之一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对同一种产品,已向一部分企业发放《定点生产证明书》之后,不再向其他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及其企业可以发给《定点生产证明书》
1.使用面广,需要量大,销售量稳定,有发展前途,便于安排专业化生产,并已有了国家标准的食品用化工产品。
2.企业具有工业化生产装置,设备和技术状况良好,有完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稳定且达到国家标准,食品加工企业乐于长期使用该企业的产品,从全国范围来看已经形成了某些产品的主要生产厂点。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企业,根据化工部确定的定点生产品种,按照附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和填报申请书(一式九份),逐级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化工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化工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部门初审合格并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化工部门汇总报化工部,再经化工部会同卫生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签章颁发《定点生产证明书》。原报申请书除国务院四个会签部门各存一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四个相应的主管局各存一份,本企业自存一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及企业可以发给《生产许可证》。
1.已有国家标准,由化工部归口管理,但没有实行定点生产的食品用化工产品。
2.企业具有工业化生产装置,设备和技术状况良好,有完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稳定且达到国家标准,食品加工企业乐于长期使用该企业的产品。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企业,按照附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申请书(填报份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部门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一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签署意见后,由这一级主管部门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化工部门,经化工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部门会审核准签署意见后,联合签章颁发《生产许可证》,由该级化工部门将上述申请书交有关部门和企业存档,并分别报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及其企业,可以发给《临时生产许可证》。
1.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已列入制订标准计划的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食品用橡胶制品等食品用化工产品,且已有稳定的工业品生产者。
2.企业具有工业化生产装置,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有完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食品加工企业乐于使用该企业的产品。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企业,在申请《临时生产许可证》前,需提出用户满意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参照第五条规定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签发和上报等事宜。没有地方标准的产品,不得发放《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随着食品工业发展需要以及工业企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部分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若能满足第四条的条件,可按《定点生产证明书》的申请方法申请《定点生产证明书》。自该产品的《定点生产证明书》发放之日起,一切已颁发的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均作废。
第八条 当现行标准修改后,原签证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当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时,原证明书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时,要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达到新标准时,注销其证书。
第九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必须按计划权限下达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计划。主管部门和供销部门应保证获得上述三种证书的企业的原料符合标准,逐步实现定点供应,组织企业按标准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并对企业定期检查。
第十条 对已得到《定点生产说明书》、《生产许可证》入《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企业,必须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免费提供例行检验的产品样品,按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质量分析月报。对已定点生产的产品和企业,要按月向化工部报送质量分析月报。
第十二条 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由用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时,可会同原裁决单位提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监测机构),分别对卫生指标和质量指标做最后裁决。供需双方按最后裁决结论,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在裁定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费用。
第十三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均按原有物资管理体制,实行“以需定产”的办法,按产需合同安排生产。对于定点生产企业为了生产指定产品所必需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应保证质量。按其物资供应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实行“按质论价”。根据食品级和工业级的不同质量水平和成本结构状况而定价确实不当的产品,报请有关物价部门核准后予以合理调整。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严禁提价。
第十五条 为杜绝因包装问题造成的污染,“外包装”必须涂刷清晰、牢靠的表明食品用的标志;回收的“外包装”复用于包装非食品用化工产品时,必须注销原有标志;回收的“内包装”一律不得复用于包装食品用化工产品。液体产品必须采用专用容器包装,并有明显的食品用标志,改用于包装非食品用化工产品时也必须注销原有标志。
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商标以及《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为避免在储运、装卸中受到污染,必须切实保证产品包装完好,不得与有毒物品接触。生产企业内,要有存放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仓库或能与非食品用化工产品完全分开(明显界限)的仓库。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给予处罚,严禁无证违章生产。凡不符合标准以及无证违章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得以食品用化工产品出厂,经销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使用部门不得采购和使用。
严禁粗制滥造、仿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不法行为。对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经济责任;情节特别严重者,应提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三、附则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和《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化工部统一制定(格式和填报要求见附表一、二、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布,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国务院七部门联合发布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附表一:
┏━━━━━━━━━━━━━━━━━━┓
┃ ┃
┃ 食品用化工产品定点生产证明书 ┃
┃ ┃
┃ 申 请 书 ┃
┃ (格 式) ┃
┃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 ┃
┃ 企业名称_________ ┃
┃ ┃
┃ ┃
┗━━━━━━━━━━━━━━━━━━┛
┏━━━━━━━━┳━━┳━━━━━━━━━━┳━━┓
┃ 企 业 名 称 ┃ ┃ 产品名称 ┃ ┃
┣━━━━━━━━╋━━╋━━━━━━━━━━╋━━┫
┃ 经 济 性 质 ┃ ┃ 生产规模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是否专用生产设备 ┃ ┃
┣━━━━━━━━╋━━╋━━━━━━━━━━╋━━┫
┃ 产品归口部门 ┃ ┃生产该产品职工人数 ┃ ┃
┣━━━━━━━━╋━━╋━━━━━━━━━━╋━━┫
┃ 生产经营方式 ┃ ┃正式投产年月 ┃ ┃
┣━━━━━━━━┻━━┻━━━━━━━━━━┻━━┫
┃工艺流程简述(包括配方): ┃
┃ ┃
┃ ┃
┃ ┃
┃ ┃
┗━━━━━━━━━━━━━━━━━━━━━━━━━┛
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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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 年 ┃
┃ 项 目 ┃ 单 位 ┣━━┳━━┳━━┳━━┳━━╋━━┳━━┳━━┳━━┳━━┫
┃ ┃ ┃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
┣━━━━━━━━━╋━━━━━╋━━╋━━╋━━╋━━╋━━╋━━╋━━╋━━╋━━╋━━┫
┃ 产量: ┃ 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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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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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率 ┃ % ┃ ┃ ┃ ┃ ┃ ┃ ┃ ┃ ┃ ┃ ┃
┣━━━━━━━━━╋━━━━━╋━━╋━━╋━━╋━━╋━━╋━━╋━━╋━━╋━━╋━━┫
┃ 分项指标: ┃ ┃ ┃ ┃ ┃ ┃ ┃ ┃ ┃ ┃ ┃ ┃
┣━━━━━━━━━╋━━━━━╋━━╋━━╋━━╋━━╋━━╋━━╋━━╋━━╋━━╋━━┫
┃ 主含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耗定额 ┃ ┃ ┃ ┃ ┃ ┃ ┃ ┃ ┃ ┃ ┃ ┃
┣━━━━━━━━━╋━━━━━╋━━╋━━╋━━╋━━╋━━╋━━╋━━╋━━╋━━╋━━┫
┃ ..... ┃ 公斤/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成本 ┃ 元/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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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一栏的"分项指标"根据标准中所控制的指标逐项填写。
2.消耗定额,按原料、材料、辅助材料、能力、水等分项填写。
3.本表以填报时最近二年数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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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成本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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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要原材料单位消耗 ┃
┃ 单位成本(元) ┣━━━━━┳━━┳━━┳━━┳━━┳━━┫
┃ ┃原料名称 ┃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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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材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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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辅助材料 ┃ ┃ ┃ ┃ ┃ ┃ ┃ ┃
┣━━━━━━━━━╋━━╋━━━━━╋━━╋━━╋━━╋━━╋━━┫
┃ 其中:包括材料 ┃ ┃ ┃ ┃ ┃ ┃ ┃ ┃
┣━━━━━━━━━╋━━╋━━━━━╋━━╋━━╋━━╋━━╋━━┫
┃3.燃料和动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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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原煤 ┃ ┃ ┃ ┃ ┃ ┃ ┃ ┃
┣━━━━━━━━━╋━━╋━━━━━╋━━╋━━╋━━╋━━╋━━┫
┃ 水 ┃ ┃ ┃ ┃ ┃ ┃ ┃ ┃
┣━━━━━━━━━╋━━╋━━━━━╋━━╋━━╋━━╋━━╋━━┫
┃ 电 ┃ ┃ ┃ ┃ ┃ ┃ ┃ ┃
┣━━━━━━━━━╋━━╋━━━━━╋━━╋━━╋━━╋━━╋━━┫
┃ 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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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资及附加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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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间经费减副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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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管理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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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废品损失 ┃ ┃ 包 装 情 况 ┃
┣━━━━━━━━━╋━━╋━━━━┳━━━━┳━━━━┳━━━━━┫
┃8.工厂成本 ┃ ┃包装物 ┃数 量 ┃单 价 ┃ 金 额 ┃
┣━━━━━━━━━╋━━╋━━━━╋━━━━╋━━━━╋━━━━━┫
┃9.税金% ┃ ┃ ┃ ┃ ┃ ┃
┣━━━━━━━━━╋━━╋━━━━╋━━━━╋━━━━╋━━━━━┫
┃10.利润 ┃ ┃ ┃ ┃ ┃ ┃
┣━━━━━━━━━╋━━╋━━━━╋━━━━╋━━━━╋━━━━━┫
┃11.出厂价 ┃ ┃ ┃ ┃ ┃ ┃
┣━━━━━━━━━╋━━╋━━━━╋━━━━╋━━━━╋━━━━━┫
┃12.成本利润率 ┃ ┃ ┃ ┃ ┃ ┃
┣━━━━┳━━━━┻━━┻━━━━┻━━━━┻━━━━┻━━━━━┫
┃ ┃ ┃
┃ 备注 ┃ 本表按填报前一个季度实际数据填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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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取样分析结果(按国家标准逐项检验) ┃
┃ ┃
┃ ┃
┃ ┃
┃ 检验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此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按抽验最近产品的检验结果填┃
┃ 写) ┃
┃ ┃
┃ ┃
┣━━━━━━━━━━━━━━━━━━━━━━━━━━━━━━━━━━┫
┃ 拟采用的成品包装规格与包装方法: ┃
┃ ┃
┃ ┃
┃ ┃
┃ ┃
┗━━━━━━━━━━━━━━━━━━━━━━━━━━━━━━━━━━┛
┏━━━━━━━━━━━━━━━━━━━━━━┓
┃ 产品商标图样:(可附另页) ┃
┃ ┃
┃ ┃
┃ ┃
┣━━━━━━━━━━━━━━━━━━━━━━┫
┃ 以上填报事项属实,请审查核准发 ┃
┃ ┃
┃ 填表企业 (企业印) ┃
┃ ┃
┃ 企业负责人 (盖章)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意见 ┃
┣━━━━━━━━━━━━┳━━━━━━━━━━━━━┫
┃ 企业主管部门: ┃ 化工厅(局): ┃
┃ ┃ ┃
┃ ┃ ┃
┣━━━━━━━━━━━━╋━━━━━━━━━━━━━┫
┃ 卫生局 ┃ 商业局 ┃
┃ ┃ ┃
┃ ┃ ┃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签发定点生产证明书 ┃
┃ ┣━━━━━━━━┳━━━━┫
┃ ┃ 证明号码 ┃ ┃
┃ ┣━━━━━━━━╋━━━━┫
┃ ┃ 发证日期 ┃ ┃
┃ ┣━━━━━━━━╋━━━━┫
┃ ┃ 领证人 ┃ ┃
┗━━━━━━━━━━━━┻━━━━━━━━┻━━━━┛
联合审批意见
┏━━━━━━━━━┳━━━━━━━━━┓
┃ 化工部: ┃ 卫生部: ┃
┃ ┃ ┃
┃ ┃ ┃
┃ ┃ ┃
┣━━━━━━━━━╋━━━━━━━━━┫
┃ 商业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 ┃ 局: ┃
┃ ┃ ┃
┃ ┃ ┃
┗━━━━━━━━━┻━━━━━━━━━┛

附表二:
┏━━━━━━━━━━━━━━━━━━┓
┃ ┃
┃ 食品用化工产品定点生产许可证 ┃
┃ ┃
┃ 申 请 书 ┃
┃ (格 式) ┃
┃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 ┃
┃ 企业名称_________ ┃
┃ ┃
┃ ┃
┗━━━━━━━━━━━━━━━━━━┛
┏━━━━━━━━┳━━┳━━━━━━━━━━┳━━┓
┃ 企 业 名 称 ┃ ┃ 产品名称 ┃ ┃
┣━━━━━━━━╋━━╋━━━━━━━━━━╋━━┫
┃ 经 济 性 质 ┃ ┃ 生产规模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是否专用生产设备 ┃ ┃
┣━━━━━━━━╋━━╋━━━━━━━━━━╋━━┫
┃ 产品归口部门 ┃ ┃生产该产品职工人数 ┃ ┃
┣━━━━━━━━╋━━╋━━━━━━━━━━╋━━┫
┃ 生产经营方式 ┃ ┃正式投产年月 ┃ ┃
┣━━━━━━━━┻━━┻━━━━━━━━━━┻━━┫
┃工艺流程简述(包括配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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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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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 年 ┃
┃ 项 目 ┃ 单 位 ┣━━┳━━┳━━┳━━┳━━╋━━┳━━┳━━┳━━┳━━┫
┃ ┃ ┃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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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量: ┃ 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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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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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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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项指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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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含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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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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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消耗定额 ┃ ┃ ┃ ┃ ┃ ┃ ┃ ┃ ┃ ┃ ┃ ┃
┣━━━━━━━━━╋━━━━━╋━━╋━━╋━━╋━━╋━━╋━━╋━━╋━━╋━━╋━━┫
┃ ..... ┃ 公斤/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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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总成本 ┃ 元/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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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一栏的"分项指标"根据标准中所控制的指标逐项填写。
2.消耗定额,按原料、材料、辅助材料、能力、水等分项填写。
3.本表以填报时最近二年数据填写
┏━━━━━━━━━━━━━━━━━━━━━━━━━━━━━━━━━┓
┃ 产品成本结构: ┃
┣━━━━━━━━━━━━┳━━━━━━━━━━━━━━━━━━━━┫
┃ ┃ 主要原材料单位消耗 ┃
┃ 单位成本(元) ┣━━━━━┳━━┳━━┳━━┳━━┳━━┫
┃ ┃原料名称 ┃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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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材料 ┃ ┃ ┃ ┃ ┃ ┃ ┃ ┃
┣━━━━━━━━━╋━━╋━━━━━╋━━╋━━╋━━╋━━╋━━┫
┃2.辅助材料 ┃ ┃ ┃ ┃ ┃ ┃ ┃ ┃
┣━━━━━━━━━╋━━╋━━━━━╋━━╋━━╋━━╋━━╋━━┫
┃ 其中:包括材料 ┃ ┃ ┃ ┃ ┃ ┃ ┃ ┃
┣━━━━━━━━━╋━━╋━━━━━╋━━╋━━╋━━╋━━╋━━┫
┃3.燃料和动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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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原煤 ┃ ┃ ┃ ┃ ┃ ┃ ┃ ┃
┣━━━━━━━━━╋━━╋━━━━━╋━━╋━━╋━━╋━━╋━━┫
┃ 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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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 ┃ ┃ ┃ ┃ ┃ ┃ ┃
┣━━━━━━━━━╋━━╋━━━━━╋━━╋━━╋━━╋━━╋━━┫
┃ 汽 ┃ ┃ ┃ ┃ ┃ ┃ ┃ ┃
┣━━━━━━━━━╋━━╋━━━━━╋━━╋━━╋━━╋━━╋━━┫
┃4.工资及附加费 ┃ ┃ ┃ ┃ ┃ ┃ ┃ ┃
┣━━━━━━━━━╋━━╋━━━━━╋━━╋━━╋━━╋━━╋━━┫
┃5.车间经费减副产: ┃ ┃ ┃ ┃ ┃ ┃ ┃ ┃
┣━━━━━━━━━╋━━╋━━━━━╋━━╋━━╋━━╋━━╋━━┫
┃6.企业管理费 ┃ ┃ ┃ ┃ ┃ ┃ ┃ ┃
┣━━━━━━━━━╋━━╋━━━━━┻━━┻━━┻━━┻━━┻━━┫
┃7.废品损失 ┃ ┃ 包 装 情 况 ┃
┣━━━━━━━━━╋━━╋━━━━┳━━━━┳━━━━┳━━━━━┫
┃8.工厂成本 ┃ ┃包装物 ┃数 量 ┃单 价 ┃ 金 额 ┃
┣━━━━━━━━━╋━━╋━━━━╋━━━━╋━━━━╋━━━━━┫
┃9.税金% ┃ ┃ ┃ ┃ ┃ ┃
┣━━━━━━━━━╋━━╋━━━━╋━━━━╋━━━━╋━━━━━┫
┃10.利润 ┃ ┃ ┃ ┃ ┃ ┃
┣━━━━━━━━━╋━━╋━━━━╋━━━━╋━━━━╋━━━━━┫
┃11.出厂价 ┃ ┃ ┃ ┃ ┃ ┃
┣━━━━━━━━━╋━━╋━━━━╋━━━━╋━━━━╋━━━━━┫
┃12.成本利润率 ┃ ┃ ┃ ┃ ┃ ┃
┣━━━━┳━━━━┻━━┻━━━━┻━━━━┻━━━━┻━━━━━┫
┃ ┃ ┃
┃ 备注 ┃ 本表按填报前一个季度实际数据填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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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取样分析结果(按国家标准逐项检验) ┃
┃ ┃
┃ ┃
┃ ┃
┃ 检验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此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按抽验最近产品的检验结果填┃
┃ 写)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标准》中对生产食品用 ┃
┃ 化工产品的企业提出各项卫生要求(包括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 ┃
┃ 输、销售等过程)是否都能做到?还有哪些未做到的?需要采取哪些措施?┃
┃ ┃
┃ ┃
┃ ┃
┃ ┃
┃ ┃
┗━━━━━━━━━━━━━━━━━━━━━━━━━━━━━━━━━━┛
┏━━━━━━━━━━━━━━━━━━━━━━━━━━━━━━━━━━━┓
┃ 申请的产品,做为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使用情况(包括:用途、年销售┃
┃ 量、主要用户、可为国内市场提供的产品数量): ┃
┃ ┃
┃ ┃
┣━━━━━━━━━━━━━━━━━━━━━━━━━━━━━━━━━━━┫
┃ 拟采用的成品包装规格与包装方法: ┃
┃ ┃
┃ ┃
┗━━━━━━━━━━━━━━━━━━━━━━━━━━━━━━━━━━━┛
┏━━━━━━━━━━━━━━━━━━━━━━┓
┃ 产品商标图样:(可附另页) ┃
┃ ┃
┃ ┃
┃ ┃
┣━━━━━━━━━━━━━━━━━━━━━━┫
┃ 以上填报事项属实,请审查核准发 ┃
┃ ┃
┃ 填表企业 (企业印) ┃
┃ ┃
┃ 企业负责人 (盖章) ┃
┃ ┃
┃ 一九 年 月 日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意见 ┃
┣━━━━━━━━━━━━┳━━━━━━━━━━━━━┫
┃ 企业主管部门: ┃ 化工厅(局): ┃
┃ ┃ ┃
┃ ┃ ┃
┣━━━━━━━━━━━━╋━━━━━━━━━━━━━┫
┃ 卫生局 ┃ 商业局 ┃
┃ ┃ ┃
┃ ┃ ┃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签发定点生产证明书 ┃
┃ ┣━━━━━━━━┳━━━━┫
┃ ┃ 证明号码 ┃ ┃
┃ ┣━━━━━━━━╋━━━━┫
┃ ┃ 发证日期 ┃ ┃
┃ ┣━━━━━━━━╋━━━━┫
┃ ┃ 领证人 ┃ ┃
┗━━━━━━━━━━━━┻━━━━━━━━┻━━━━┛
联合审批意见
┏━━━━━━━━━┳━━━━━━━━━┓
┃ 化工部: ┃ 卫生部: ┃
┃ ┃ ┃
┃ ┃ ┃
┃ ┃ ┃
┣━━━━━━━━━╋━━━━━━━━━┫
┃ 商业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 ┃ 局: ┃
┃ ┃ ┃
┃ ┃ ┃
┗━━━━━━━━━┻━━━━━━━━━┛

附表三:
┏━━━━━━━━━━━━━━━━━━┓
┃ ┃
┃ 食品用化工产品定点临时生产许可证 ┃
┃ ┃
┃ 申 请 书 ┃
┃ (格 式) ┃
┃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 ┃
┃ 企业名称_________ ┃
┃ ┃
┃ ┃
┗━━━━━━━━━━━━━━━━━━┛
┏━━━━━━━━┳━━┳━━━━━━━━━━┳━━┓
┃ 企 业 名 称 ┃ ┃ 产品名称 ┃ ┃
┣━━━━━━━━╋━━╋━━━━━━━━━━╋━━┫
┃ 经 济 性 质 ┃ ┃ 生产规模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是否专用生产设备 ┃ ┃
┣━━━━━━━━╋━━╋━━━━━━━━━━╋━━┫
┃ 产品归口部门 ┃ ┃生产该产品职工人数 ┃ ┃
┣━━━━━━━━╋━━╋━━━━━━━━━━╋━━┫
┃ 生产经营方式 ┃ ┃正式投产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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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流程简述(包括配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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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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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 年 ┃
┃ 项 目 ┃ 单 位 ┣━━┳━━┳━━┳━━┳━━╋━━┳━━┳━━┳━━┳━━┫
┃ ┃ ┃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全年┃一季┃二季┃三季┃四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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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量: ┃ 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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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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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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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项指标: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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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含量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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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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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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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耗定额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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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斤/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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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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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成本 ┃ 元/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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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一栏的"分项指标"根据标准中所控制的指标逐项填写。
2.消耗定额,按原料、材料、辅助材料、能力、水等分项填写。
3.本表以填报时最近二年数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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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成本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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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要原材料单位消耗 ┃
┃ 单位成本(元) ┣━━━━━┳━━┳━━┳━━┳━━┳━━┫
┃ ┃原料名称 ┃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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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材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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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辅助材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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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包括材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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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燃料和动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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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原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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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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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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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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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资及附加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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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车间经费减副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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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管理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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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废品损失 ┃ ┃ 包 装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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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并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成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培训具体
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人员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认识,明确选举的法律规定、步骤和方法,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宪法》和《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积极参加选举,充分行
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讲清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实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和选好领导班子以及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
选好代表。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两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开展宣传。宣传教育要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按县、乡两级行政区域的不同基数和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人口不足五万的,基数可以少于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其家属,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
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八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
代表名额。
第三十九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十名以上的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经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六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
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选区办事处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
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二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纠正。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