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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1:3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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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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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价格鉴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依法办理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向需要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价格鉴证费的公民提供减、免价格鉴证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