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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4:38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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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建设商品粮基地,对农村实行集约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生产,提高农业商品率,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我省“七五”期间,国家和省确定合资建设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和15个商品粮基地县,共投资52,50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24,000万元(含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9,000万元),省内配套投资28,500万元。这28个县(市、区),多数地处松辽平原,粮
食生产有一定基础。通过基地建设,可以进一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增加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粮食商品率;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选育品种,安排生产,有利于出口创汇,提高粮食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可在有效地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加强生产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
益;可以强化综合生产功能,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这项投资的安排使用,标志着我省的农业生产建设,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入了一个系统建设的新阶段。
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处理好国家、地方、个人三者之间责、权、利的关系,建设好商品粮基地,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特提出以下管理试行办法:
一、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七五”期间,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和商品粮基地建设总的想法是:以县为单位组织建设,实行联合投资,钱粮挂钩;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连锁负责,承包建设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使每一个项目都和效益、效果挂起钩来,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和粮食的稳定增长
,完成国家下达的商品粮生产任务,不断增加农民的收入。
(一)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统一。
(二)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按项目的效益、效果,择优安排。哪里最急需投资,哪里投资效益最大,就往哪里投。资金的投向,主要是农田水利配套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技术推广,良种繁育,农机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技术培训等基础性建设,并
做到投资少,见效快。
(三)要把长远建设和长期安排结合起来,把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农业区划和集镇建设结合起来,打破行政界限,进行综合规划,做到既符合经济规律,又符合自然规律。
(四)要摆脱自给、半自给的生产观念,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对跨县的区域性服务体系和流域工程,除省按基本建设要求统一安排建设外,县与县之间也可联合建设,做到统筹安排,避免或减少重复建设,更发地发挥工程效益。
二、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投资范围
“七五”期间共建设28个商品粮基地县(市、区),其中玉米出口生产基地有榆树、农安、德惠、公主岭、梨树、扶余、九台、双阳、永吉、伊通、东丰、东辽、长岭等13个县(市);商品粮基地有长春郊区、舒兰、磐石、蛟河、桦甸、双辽、梅河口、柳河、辉南、前郭、大安、
洮安、龙井、敦化、乾安等15个县(市、区)。发展粮食生产的两项资金,要统筹安排,分别立项。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基金30,000万元(其中国家“拨改贷”投资15,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5,000万元),主要用于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市)建
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22,500万元(其中国家拨款9,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3,500万元)用于28个县(市、区)基地建设。
三、商品粮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一)计划编制采取“双轨制”的办法。即按基地建设要求,各基地县从本县实际出发,按项目择优提出基地建设计划,报省、市(地、州)基地办和有关厅局;省农业、水利。农机等有关厅局,也要根据4.5:4.5:1的投资比例,按项目对基地建设提出具体计划。省基地办要
会同市(地、州)基地办和省有关厅局将这两部分计划结合起来,以县为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选择和确定各县最佳项目,提交省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各行业的投资比例和各县的投资规模的年度计划,可根据效益或效果的好坏及实施进度的快慢进行适当
的调整,一年安排一次。
(二)签订协议书。以县为单位,按照确定的“七五”项目投资总和,实行钱粮挂钩,由县政府与省政府签订协议;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由省有关厅局与县签订,具体条款和实施细则可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定。
(三)跨县的建设工程,由主管厅局提出建设方案,报省政府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主管厅局组织实施。
(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县和主管厅局要随时掌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效果。省、市(地、州)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每年要对各县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方向;检查工程质量,考核施工管理水平;检查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考核领导素质;检查粮食增产幅度,考核投资效益。要实行年度检查和累计检查相结合,完成投资后进行总检查、总考核。
(五)实行奖励制度。省要按照上述检查、考核内容,对完成计划好的,成效大的,优先给予安排投资;对完成计划不好的或效益差的,减少下一年的投资。
四、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机构
为加强商品粮基地建设工作,省政府成立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各市、地、州、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主要负责基地建设的综合、协调、衔接、服务工作,重点是搞好横向协调。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
对上对下负责,管好项目,组织实施,加强指导,督促检查,搞好统计,请示汇报工作。向国家农牧渔业部的请示汇报,即有关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的情况,包括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等,由省农业厅负责;向国家计委的请示汇报,由省计经委负责;向财政部的请示汇报,如有关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由省财政厅负责。省、市、地、州、县既要自上而下地搞好协调和服务工作,也要自下而上地坚持请示汇报制度。
以上各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征询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后再进行修订。





198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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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7〕7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服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和社会查询需要,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企业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获得的荣誉及在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是企业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罚的不良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是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或认证时提交的资料,以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经历;拖欠税、费、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归集前款信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行政复议、诉讼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书的,应及时录入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及时归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征信系统向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的形式向“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信息,以书面文件报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要确定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归集、整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将根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向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实施管理、服务提供信用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维护诚信守约的投资发展环境和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是行政机关、有关机构依据《办法》,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商务信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规定有公告或告知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公正、适时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实行统一归集、分级负责、审批把关、协同配合、政府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类别、公布目的不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九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以《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为依据。
  第十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以《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依据,其公布时间为:
  (一)企业身份信息:企业终止后2年。
  (二)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受到表彰、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警示信息: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布。
  (四)企业提示信息:3年。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信用信息系统将自动解除公布并转为档案存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办法》,制定本部门传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后发现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信用信息数据中心正式予以更正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公布。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执行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目前,大部分地区根据文件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相应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或联合转发了三局一部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土地登记工作的开展。但是,从最近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看,还有一些地区尚未将文件转发贯彻执行。有的对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未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做到专款专用;有的未向上级有关部门编报年度决算报表;有的未按规定比例上交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经费等。
为全面贯彻执行93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土地登记费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转发贯彻执行93号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尽快与当地财政、物价、测绘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积极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取得支持,抓紧制定实施办法或将文件转发。对一时达不成协议,不能联合发文的地区,可暂由土地管理部门单独转发,待条件成熟后再联合行文。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土地登记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不准挪作它用。各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务人员,忆分发挥财务管理与监督的职能作用,做好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上交、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每年度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汇编县、市(包括计划单列省辖市)和本级土地登记费财务收支决算表,于二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各一式二份。一九九○年决算报表的上报时间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五月十五日。报表格式可暂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编报。
四、按规定比例如数上交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经费。每年上交经费的时间不超过三月底。今年可延期到一九九一年五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