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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7:44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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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
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
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的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1-年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1
年平均折旧率=-------
的使用年限

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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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和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地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地区级统筹工作,增强我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公务员补助、大额补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经办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负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险种建立应收和实收台帐,并建立各种参保档案。
  第四条 各县市2009年7月1日前累计结余的基金,除留足两个月的平均支付费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合计数)外,应于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县市财政部门分险种全额上缴地区财政部门相应险种的“财政专户”,由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月31日前将当月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六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本县市经办机构转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全额转入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申请次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于每月5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对县市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上加盖审核专用章,由本县市经办机构在每月的10前上报地区经办机构。
  第九条 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的基金年度预算和上月会计报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初审,加盖审核专用章后,于每月的15日前汇总报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地区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后,于每月的20日前,将县市申请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险种拨付各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县市财政部门于每月的25日前,将地区财政部门拨付的本县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用款分别拨付县市经办机构各险种的“支出户”,以保证次月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要求实行基金会计电算化。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共同做好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和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基金实施地区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2009年6月底前回收处置完毕;原各县市的社会保险欠费应尽快清理,属于县市财政解决的,仍由原县市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自2009年7月起,各县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解缴和拨付根据本办法执行,原《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下发的基金预算编制表式和工作要求,根据当地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的基金预算草案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地区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地区本级和县市上报的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并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审批。自治区审核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各险种基金预算草案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地区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行署,经行署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各县市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各县市基金预算内核定的收支缺口,由地区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由地区根据地区级统筹的要求和基金结余在各县市分布情况确定;各县市超预算的收支缺口部分由本县市财政预算内负担20%,基金结余负担80%。待县市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到位后,方可向地区申请动用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年度终了后,地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对各预算编制单位的基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和基金上解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各项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对基金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做好地区级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地区每年要对各县市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县市绩效考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扶困助学资金募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44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扶困助学资金募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扶困助学资金募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巴彦淖尔市扶困助学资金募集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大扶困助学力度的要求,实现各级党委、政府“不让一个考上大学的孩子因家庭贫困而辍学”的庄严承诺,建立稳定长效的扶困助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扶困助学资金募集工作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教育基金会负责。通过人民教育基金会,吸纳国内外资金,鼓励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捐资助学, 形成多方面共同筹集资金扶困助学的良好氛围。人民教育基金会设立扶困助学资金专户。扶困助学资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入学和资助特殊困难家庭中小学生就学。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从教育附加费中划拨5%资金,统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资助贫困学生。该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划拨到同级人民教育基金会扶困助学专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就时扣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第39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第一条第八款“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市政府鼓励全市各类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税前)用于扶困助学。由各大企业将扶困助学专款划拨到属地人民教育基金会扶困助学专户。
四、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2005)22号文件要求,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人民教育基金会扶困助学专户,用于资助贫困大学生入学。
五、民政部门从留用地方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切出10%用于资助贫困大学生入学。 
六、文化体育部门从留用地方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切出5%用于资助贫困学生。 
  七、当年募集的资金不足以完成资助家庭贫困大学生入学和特困家庭中小学生就学时。各级政府应从财政资金中予以补贴。

八、合理使用资金。按基金会章程要求和捐款人意愿使用资金,做到“谁募集,谁发放”。由市扶困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统一建立“贫困家庭学生信息库”;凡贫困家庭大学生和涉及旗县区两级资助的大学生、中小学生,由市扶困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放申请表,统一审批,避免重复资助。在确保贫困学生得有效资助后,富余资金可以用于改善农牧区学校办学条件。
九、要加强对扶困助学资金募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扶困助学资金管理机构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新闻媒体、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挪用、贪污和私分款物的现象发生。根据工作需要,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扶困助学专项资金及物品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募集过程中资金登记不明、帐目不清、帐物不符的现象要及时进行纠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对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和私分扶困助学资金的有关人员,除收回所得资金外,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理。对扶困助学工作中,对所资助学生或学校的具体情况,扶困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通过“爱心助学阳光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