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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邮电企事业单位设置局级非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9:21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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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邮电企事业单位设置局级非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在邮电企事业单位设置局级非领导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4年8月15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深化改革邮电部门干部人事制度,加强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根据相关精神,结合邮电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设置原则
(一)邮电企事业单位局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有利于促进干部队伍的年轻化,有利于加快领导干部的新老交替,有利于优化领导班子的结构。
(二)局级非领导职务是实职,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
(三)设置局级非领导职务是培养干部和优化领导班子结构的一种途径,根据实际情况,担任局级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可以转入现职领导职务。现职局级领导干部根据需要也可以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
(四)局级非领导职务的称谓是:巡视员,助理巡视员。
(五)邮电企事业单位局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高于所在单位的领导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担任邮电企事业单位局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应符合局级领导干部的任职标准,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任现职正处级领导职务五年以上;
2.年龄原则上应在五十周岁以下,最大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3.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三、比例限额
(一)局级企业单位非领导职务的职数不超过现职局级干部职数的三分之一。
(二)局级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的职数,原则上按一至二人设置。
四、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邮电企事业单位提任局级非领导职务,须经各单位党组(委)集体讨论,将推荐人选上报部党组,同时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及考察材料(各一式二份);由人事司初核后报部党组审批,邮电部发文任免。
(二)为保证邮电企事业单位设置局级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单位要在严格控制非领导职务职数的基础上,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邮电局级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办法。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邮电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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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兴城、无锡疗养院,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
现将财政部(90)财商字第500号《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
(一)根据新的成本管理办法,将“620管理费支出”科目改为“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取消“628业务费支出”科目,并将其科目余额转入“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相同。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暂按固定资产季末原值(职工宿舍除外)分季计提,每季提取率为1%。提取后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核算,为此,在“专用基金”科目增设“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户”,固定资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修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二、请各行于今年2月1日起,调整以上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并同时调整资金平衡表远程通讯。
三、总行原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在年内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987年我部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执行几年来,对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民经济治理整顿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发展的新情况,需要予以实充和完善。为此,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成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千分之五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值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值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一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一、二、三、五、八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三、五、八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级。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地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 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业务 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它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 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每平方米”。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以下条文顺序相应改变。

十三、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十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删去第六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二十五、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

二十六、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刻划树木、攀摘花木”前增加“人工强光照射树木”。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七项:“对树穴硬覆盖。”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八项:“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九项:“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十项:“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HTH〗业主〖HT〗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HTH〗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HT〗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