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10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绍兴市创业投资体系,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切实规范绍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促进和扶持作用,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科技部财企〔2007〕128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并提供创业服务和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绍兴市区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且具备下列条件的非上市公司: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五)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是专门用于扶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引导性和非营利性。引导基金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快向创业投资领域集聚。
第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原则: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扶持项目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资金运作实行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模式;
(三)引导基金出资遵循参股不控股的原则;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条 建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资金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其具体事务由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资金安全,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每月向基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引导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其中:50%用于阶段参股,30%用于跟进投资,20%用于风险补助。资金规模在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现有扶持企业发展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
(三)可用于引导创业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引导基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通过国有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等方式,吸纳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金注资,以实现引导基金进一步的放大效应。引导基金退出后获得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引导基金的重点支持对象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和高效农业等符合绍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领域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绍兴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阶段参股申请和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分期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两周内为项目公示期。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经媒体公示的支持项目,报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绍兴市区范围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转让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二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投资项目(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股权投资。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四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应当为现金出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基金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基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采取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第三十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一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三十二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创业投资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创业投资发生损失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根据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经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基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有虚假投资套取风险补助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追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