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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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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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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企业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企业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72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和法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含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等非生产经营性用水,消防、环卫、园林等公共用水,居民生活用水和民政福利单位用水暂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乡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站)受重庆市排水收费办公室委托代收集中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费标准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8元征收;电力、矿山企业仍按核定排水量每立方米0.02元征收。
征费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城建局报市政府批准。
排水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建设部《关于排水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前款收费标准的2-5倍征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条 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标准核定;
(一)有上水表的,按用水量的80%核定;
(二)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按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的80%核定;
(三)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按同类企业排水标准或实测排水量扣除生活用水后核定。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企业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章的收据。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月缴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征收。
使用自务水源且无上水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当月25日彰向所在地城乡委(局)申报排水量,经核定后,按核定排水量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是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对逾期未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除补足应缴费额外,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和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征收城镇排水费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7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