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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2:21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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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人[2001]4号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认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全教会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创造师资条件。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三、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组织领导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在确保全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总体进程的前提下,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与理顺教师管理体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重点推进。
  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积极部署,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作用。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安排,通过设立查询电话、宣传栏等咨询服务设施,就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好宣传工作。
  在实施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23、66096270

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为了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当前实施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依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教师资格的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
  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对象范围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
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原则上同一申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该依法予以受理。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的申请。
  教师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户籍证明或单位所在地证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五、教师资格认定程序。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要严格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这一规定只限于首次认定,今后不再适用。
  七、对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八、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考察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和测评程序、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为确保考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定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的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不再下放。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地(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九、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殊规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一、关于委托部分高等学校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化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行文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十二、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问题。考虑到部分早期离(退)休教师要求认定教师资格的愿望,各地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十三、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对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师资格确认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当事人人事档案中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同时存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十五、关于收费问题。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需要向申请者个人收取根据严格的成本核算确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现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各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和退(离)休教师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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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