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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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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1994年9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 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 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 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 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 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 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 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起设立公司, 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 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要权限; 不设临时机构的, 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对公司及其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九)公司设立不成时, 各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其他约定事项。
设立公司的协议, 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 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的, 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约定, 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实物, 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 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的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依据以及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发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 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 发起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条件
第十四条 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 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十五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达到公司发行股份的35%以上;
(三)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预计有稳定的利润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30%; 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或特区认定的高科技企业, 其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 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有企业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超过净资产额的, 其差额应由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募集设立公司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 发起人数可以少于5人。但发起人原有净资产折合股份数须达到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35%以上, 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作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 与中方发起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
第十九条 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可以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组建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全部净资产额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金额的35%;
(二)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含向境外公开募集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的25%;
(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设立公司的程序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程序
第二十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 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下同)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公司的设立登记时, 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发起人订立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发起人以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 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九)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申请设立登记时, 还应提交政府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概况;
(二)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的文号;
(三)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要营业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资本运用说明;
(六)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摘要;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将改组设立公司的下列文件和资料提交其产权主管单位:
(一)改组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改组方案;
(三)员工持股计划;
(四)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
(五)被改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规定所称产权主管单位, 对市属国有企业, 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或具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对区属国有企业, 为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企业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 按《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申请设立登记:
(一)产权主管单位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
(二)被改组企业资产净值验证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除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由投资各方签署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协议;
(二)外商投资者的资信状况证明;
(三)各方出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的证明。
第二节 募集设立的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 发起人应当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发起人资格证明, 包括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资信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说明书;
(五)发起人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经营估算书;
(七)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八)承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出发行股票的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的申请书;
(二)被改组企业为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主管单位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被改组企业为非国有企业的, 其产权所有者同意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决定;
(三)被改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市证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备改组的书面决定并函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完成改组的准备工作后, 除提交第二十八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外, 还应向市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改组企业的概况;
(二)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审计报告, 资产净值验证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
(三)改组方案;
(四)主要经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资金运用计划;
(五)员工持股计划;
(六)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以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市证券主管部门在收到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 根据国家下达的股票发行计划的情况, 在四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核准后, 批复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其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申请以改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的, 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主管单位和市证券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改组的书面决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以及通过改组方式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 申请人在募集股份完成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产权主管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公司登记机关、市证券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同意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决定不服的, 或者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而上述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 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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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员和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并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可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报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经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该类场所设置检疫室,派
驻检疫人员。
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农业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是全省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
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不含干果)、牧草、绿肥、热带农作物等植物;植物种子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等。
关于药材、花卉、食用菌的检疫,由省农业厅会同林业厅商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湖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厅确定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植物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组织调查,掌握分布情况,按规定编制分布资料,逐级报省植物检疫站汇总。省植物检疫站应及时向地、市、州、县植物检疫站通报有关疫情。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出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九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十条 疫区和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为控制检疫对象传播蔓延,植物检疫机构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或者单独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制定。
第十二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凡列入国家和本省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以下办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往省外的,由调出方向省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站报检。检验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省植物检疫站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站或其委托的机构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调出方必须根据该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检疫证书。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站有权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三)省内调运时,凡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经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拆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伪造,亦不准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对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具体办法按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国内邮寄、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植物、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以及从国外引种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种的,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集中隔离试种观察,省植物检疫站应加强监督,并可收取监测费。
第十九条 外贸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应按规定实施检疫。当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没有设立口岸检疫机构的,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收费,以及对从国外引种进行集中隔离试种收取的监测费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实施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检疫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4日下发的鄂政发〔1986〕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0日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贵州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的管理。
飞行管制、安全监管、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气球灌充施放的管理。
第五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施放5日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拟施放3日前,向施放地的市(州、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请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申请施放气球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理施放气球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拟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在拟施放2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拟施放1日前作出书面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九条 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适宜的气象条件;
(二)在系留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标明施放单位名称;
(三)专人将系留气球口系牢,升空到安全位置,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系留点距树木、架空输电线、建筑物以及系留气球间水平距离应当为系留气球升空高度的1至2倍,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并设专人昼夜监护值守;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条 施放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
因大型集会、庆典、宣传等活动需要施放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施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预案,并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过程中出现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发生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安全监管、气象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导气象学会开展相关工作,对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储运气体及灌充、回收气球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未将安全保障预案报施放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