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
(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十七条 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偿献血。
第十八条 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
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
第二十条 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三条 除采供血专门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在血源不足时,可经市献血办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特区外调配。
未经市献血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特区外组织、采购血液。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 特区内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和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满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满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满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或吊销《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二 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每幅地块的范围、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利证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包括其村民集体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年限,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期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批准的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支付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土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凡村内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等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