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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杨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5:56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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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

杨洁、张海龙


盗买盗卖股票的关键在于股东代码、股票代码、股票数量、交易密码等相关资料,因此泄密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诱因。查实泄密出在哪个环节及哪一方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最近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的,"贾铁英诉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盗卖"一案中,查实泄密及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成为争议焦点。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价格被盗买成1.7万股银广夏。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对内部局域网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的通知义务。而证券公司则认为,所发生的三次交易均采取驻留委托方式完成,交易密码只有贾铁英本人知道,因此,贾铁英既不能排除上述交易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也不能排除交易密码失密的可能。贾铁英一审败诉,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驳回了贾铁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分析此案可以发现,私人密码是关键的系统控制要素,即使其他证明文件被他人所得或伪造,但只要保证私人密码发挥作用,股票就难以被盗买盗卖。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征。私人密码发挥以下几种功能:(1)签名功能。私人密码能够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表明交易主体认可所发出的指令以及交易的内容。(2)保密功能。私人密码使交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保证任何第三者无法了解交易内容。(3)私人密码遵循"本人行为"的效力规则。即只要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且无免责事由,即视为交易者本人进行交易。其免责事由如下:(1)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可被外界轻易破解。(2)本人在失窃、失密后及时向证券公司挂失,此后如仍有凭挂失密码从事交易之行为,应属证券公司过失,由其承担责任。(3)软件密级程度达相关标准,且投资人与证券公司均无过错,操作系统受黑客攻击。(4)账户密码被非法清除。日常生活中常见第三人持伪造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向证券公司申请清密,证券公司没有如实履行义务,从而造成账户密码被清除。

在此类纠纷中,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了解交易系统,也没有能力举证。就如此案原告贾铁英,其掌握的证据只有交易查询单。在非柜台交易方式下,原告无法证明交易非本人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密,更无法证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负责举证,毫无疑问,股民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显然违背了我国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合考虑密码的特性,举证的难度,以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等多种要素,我们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须对以下事项负责举证:
(1)证券交易方式。无论是柜台交易委托书,还是电话报单或电脑终端报单,都是交易的原始记录。根据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负有妥善置备和保存交易原始记录的义务。证券公司有能力也必须对交易方式举证。在必须经过密码的非柜台交易,如热键委托、电话委托及网上委托等,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确定相关民事责任。而对于传统的柜台委托,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主张方举证。
(2)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审验义务。
(3)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程度较高的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密码密级等等。
(4)交易过程中是否不存在黑客攻击行为。
(5)其他法定免责事项。

证券公司若能证明已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盗买盗卖股票则必然是第三人侵权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那么由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对损失负责。若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证券公司就必须承担股票被盗买盗卖的风险,对财产损失负责。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侵权而又无法找到侵权人时,例如证券公司证明黑客攻击事实,根据现行法规定和以往判例,应当由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证券公司来说虽然责任偏重,但却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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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4年10月5日由第23届万国邮政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
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
、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
监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
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
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
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
,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
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
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
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
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
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
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
)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许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
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
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
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留机
械牌证、吊扣驾驶(操作)证四种。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按违章的项目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违章
的,分别给予处罚;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
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施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
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
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
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白提高拖拉机
、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
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也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
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索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或区、县农机监理部门裁决。其中
警告、三十元以下罚款及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可以由农机监埋人员当场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机械。
农机监理人员收到罚款或吊扣的牌证,应当场开具收据。
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
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机械局负责解释,并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