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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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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保障水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河心岛及其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从事水路运输及服务、水路交通设施建设及管理、船舶修造及检验以及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交通设施,包括航道、港口、码头、渡口、锚桩、助航导航设施及航道测量标志、航道站房、航道工程船舶、船坞和其他航道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可供各类船舶通航的水域。

本办法所称船舶,包括客船、货船、旅游观光船、趸船、施工作业船、快艇等各类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运和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航道、海事、船舶检验、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城管执法、公安、财政、价格、环保、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行使水路交通管理职权、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条 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损坏。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运力调整、航道建设和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的设置及其专用区域的划定、船舶修造厂(点)和船坞的布局、航线及泊位的确定等内容。

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黄河水系航运规划》、《黄河水系甘肃省航运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规划,统筹兼顾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城市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兼顾水利、水电工程及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确需迁移、占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航运综合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布局设置港口,合理设置船舶泊位和锚桩。

设置、调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渡口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政府鼓励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修造船坞,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坞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综合开发规划、年度计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并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的养护工作,应当由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整治,建设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或架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进行水上文体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障船舶安全通航的相应措施,设置现场警示标志和通航标志,确需临时断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水路交通管制等相应措施。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建设单位不能恢复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或者清理后仍达不到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清理或者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航道水下敷设管道、缆线,应当埋置在航道横断面标示的河床以下;其埋置深度从管道、缆线的保护物顶部起算,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15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12米。

在航道上空修建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管道、缆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管道、缆线及其附属物的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按水流量为3000立方米/秒计算,不得小于8米;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底部距离水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

对于水上、水下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缆线,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明显标志,标明其净空高度或埋设深度以及管线走向和保护范围,并将其相关图纸、资料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备案;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类对航道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沉船等沉没物,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对沉没物和漂浮物应当及时打捞清除。

第十五条 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或者从事文娱、体育、商业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港口专用区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通航水域及港口专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碍航物体;

(二)倾倒、弃置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三)移动、损坏助航标志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变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坝、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挖砂、取土、采矿;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专用区域内停泊船舶;

(七)有碍通航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业性水路运输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水上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旅游观光运输线路和餐饮娱乐经营泊位,实行有期限的专营权管理制度。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公开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线路和泊位专营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设立从事代办运输手续、货物中转、组织货源以及票务等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当事人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泊位专营权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路运输线路、泊位专营权;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具备资质的合格船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

(五)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六)经营旅客运输和旅游观光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八)运输船舶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并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状况良好,航行、作业和停泊严格遵循相关技术规程;

(二)船员、管理人员及辅助服务人员经过专门机构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三)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的吨位(定员)、水域、航线、港口、泊位、停靠点从事营业;

(四)按期进行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的年度审核;

(五)执行规定运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船舶上出售烈性酒和口香糖;

(七)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清运上岸,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客船、趸船和旅游观光船设置专用吸烟区。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水工程管理等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从事客运、货运、旅游、娱乐等各类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乘坐船舶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坐规则;

(二)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强行上下船;

(三)不得进入驾驶仓、轮机仓等工作区,不得触动锚缆和牵系缆绳;

(四)不得移动、损坏船上的救生、安全、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五)不得有翻越栏杆、跑动、跳跃、摇晃等可能危及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饭盒、塑料袋和其他食品包装袋、口香糖等杂物、废弃物;

(七)不得饮烈性酒,不得在专用吸烟区外吸烟。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换领相关许可证书后,凭证向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转让过户的,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或者暂停营业手续。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造和维修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规程及标准。

设立船舶修造厂(点)、开展船舶修造业务,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类船舶均应进行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人员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检验证书。

未经法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船舶均应依法登记。

船舶登记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弦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弦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法定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消防、救生、卫生、环保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三)有与船舶种类、经营范围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质的船员;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办理保险的,持有相应的保险证;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应当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确保船舶正常使用。船舶大修,应当进入专用船坞进行。

对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船员应当经过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与所负责岗位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领取船员服务簿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注册建档,对其服务单位、职务职称、服务资质等事项进行登记。

船员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和船员及其他辅助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水路运输活动。

禁止聘用无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证、船舶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倒卖、涂改和伪造。

禁止无合法证件船舶买卖、转籍过户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必须保持船容船貌良好,设有与乘客定额相适应的设施,并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停靠站点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章 河心岛管理

第三十九条 河心岛的开发建设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批,不得向河心岛载运乘客。严禁在河心岛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枯水季节市民应自觉远离距水面较近的浅滩,夏季严禁在沙坑水坑游泳戏水,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水陆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向河心岛载运乘客;

(二)破坏导航助航标志、监控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路交通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水路运输、进行水上水下作业、乘坐船舶、举办水上文体活动、经营水上餐饮娱乐以及进行与水路交通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水上安全和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监督和检查,对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对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和乡镇船舶及其船主的安全责任制度,对船员、渡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各种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为原则,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在禁泊区域停泊。

排筏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

航道和船舶不具备夜间航行条件的,禁止在夜间航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禁止任何载客船舶超载。

货运船舶不得超载。因特殊情况,确需载运或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线、时间,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运输安全;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六条 12座以下小型快艇及排筏从事水路运输,船员及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上下乘客时,应当在固定泊位系缆停靠。

禁止小型快艇冲滩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可能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水面上出现大量漂浮物;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文娱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浪损和风灾、火灾以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船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及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求救信号或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未取得检验证书或未经船舶登记擅自进行航行、作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作业;对拒不停止的,暂扣其船舶;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船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口专用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搭设临时建筑,从事文体、商业活动的;

(二)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未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小型快艇及排筏的船员和乘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上下乘客时未按规定停靠的;

(四)排筏不按划定的水域和规定的航线航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船舶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未尽到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造成水路交通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水路交通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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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