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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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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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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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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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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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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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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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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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前依据《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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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气象卫星资料、天气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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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能独立进行高空、地面天气图及各类辅助资料的分析;
——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二、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专业及相关知识
——地面气象观测、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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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常规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能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按固定格式,规定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能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能看懂现用设备框图,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三、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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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航空气象学;
——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相应的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通过岗位操作资格培训;
——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会使用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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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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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
2 性别
□男 □女
3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4 国籍
5 民族
6 联系电话
7 通信地址
8 邮政编码
照 片
9 工作单位
10 职务
11 身份证编号
12 学历
13 毕业校、院、专业
14 毕业时间
年 月 日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5
工
作
简
历
Ⅱ 申 请 信 息
16 申请何种专业的执照?
□气象观测 □气象预报 □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 □气象雷达机务 □气象信息系统机务
17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前培训
起止日期
培训单位
项目
18 是否已经获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否 □是
19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20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
起止日期
实习单位
实习岗位
项目
21 是否已经获得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否 □是
22 执照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Ⅲ 申请人声明
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23 申请人签字
2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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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25 所在地区:
□华北 □华东 □中南 □西南 □西北 □东北 □新疆
26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理由:
27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编号
M
E
T
28 审核人员签字
2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0 负责人签字
3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Ⅴ 民航地区空管局初审意见
32 □经初步审查,在签注下列限制的前提下,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无
□仅限于所在航空公司内部的气象咨询服务
□仅限于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的教学工作
□其它: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说明问题:
33 审核人员签字
34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5 负责人签字
36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Ⅵ 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意见
37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气象人员执照。
□不予颁发执照。理由:
38 审核人员签字
3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40 负责人签字
4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Ⅶ 执照颁发记录
42 执照颁发文号
43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44 分配给申请人的执照编号
M
E
T
45 执照制作人签字
46 制作日期
年 月 日
Ⅷ 附件
47 附下列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材料
□执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其他: 17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6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证各类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二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一类地区为武进区、新北区、钟楼区、天宁区、戚墅堰区;
(二)二类地区为金坛市、溧阳市。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22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农用地,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25000元、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或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各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一、二类地区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是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并享受和履行被征地单位权利和义务的农民,不包括此前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安置及养老的人员及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核实后确定。
第二十条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6000元,二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的,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未成年的孤儿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直接与城市救济标准接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与政府保养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市区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安置,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征地劳动力纳入社会保险或政府保养安置。
社会保险和政府保养安置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保险安置的征地劳动力,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镇社会保险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应当按城保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享受城保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列支,不足部分采取集体补助与社会统筹帐户补贴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保养安置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政府保养,到达保养年龄时,按月发给保养金,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保养金、生活补助费首先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养老人员纳入政府基本生活保障,按月享受保养金。
征地养老人员保养金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辖市(区)应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试行前批准征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2004年1月1日前批准征用土地的,按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