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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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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2号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在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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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落实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少数民族班计划任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落实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少数民族班计划任务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1980年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的报告》(国发〔1980〕98号),为加速培养和造就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专门人才,切实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步伐,1999年继续在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
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大连理工大学、青岛海洋大学、中山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和陕西师范大学少数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570名(招生地区、学校及名额见附件)。招生计划已纳入各校1999年
度招生计划之中。
二、民族班为本科层次教育。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民族班直接进行本科教育外,其它各校招收的民族班学生,都要自办或委托其他学校办民族预科班。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升入本科阶段学习,并纳入各校当年本科招生计划之中。考核不合格者,退回原籍。
三、民族班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参照学生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民族班学生为定向招生,毕业后一律回到原省、自治区工作。
五、举办民族班,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具有重大意义,是保证边远、贫困民族地区多出高级专门人才的特殊有效措施,也是各高校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举办民族班任务的高校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把此项工作(包括招生计划)落到实处,并请于1999年1
月20日前将各校落实的民族班招生计划以及收费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和发展规划司。
附件:1999年北京大学等11所部属高校招收民族班计划任务表(略)



1998年12月30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农办[2005]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以下简称“部门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部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项目是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中央农口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凡属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体现行业特点,发挥技术优势,增强项目示范引导作用。

第四条 部门项目分为两类:

(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水利部组织实施的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和水土保持、农业部组织实施的良种繁育、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林业生态示范。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

第五条 地方各级农口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部门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应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确定各自的重点扶持区域和范围,并符合部门行业发展规划,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原则上限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国有农场),避免与其他同类项目重复安排。

第七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应通过对灌溉面积5~30万亩的中型灌区灌排骨干工程进行配套完善和节水改造,重点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提供灌排骨干工程条件。其立项条件是:灌区骨干工程设施老化失修,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成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进行中低产田改造的主要制约因素;单个项目总投资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在此限额内,根据配套政策和实际需要确定单个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扶持额度。

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和土地复垦应分别通过治理水土流失,增加林草植被和防治土地荒漠化,复垦工矿废弃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其立项条件是: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各3000亩(含)以上,土地复垦1000亩(含)以上;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分别不低于80万元,土地复垦不低于150万元。

良种繁育应通过良种繁育体系建设,为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提供优质种子。良种繁育应以原原种扩繁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为主,适当兼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其立项条件是:能在较大范围内增产且改善农产品品质效果明显,名优新品种资源开发具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和良好的市场前景;项目建设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拥有拟繁育推广品种的自主知识产权或生产经营权,有相应的新品种开发潜力或品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能力,有良种育繁推一体化的经营机制;良种繁育推广的新品种,应经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引进品种应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应重点扶持秸秆养畜和优势特色种养业良种繁育体系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应重点扶持名特优新经济林和花卉品种引进、繁育和示范推广。其立项条件是: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开发的产品应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良好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形成区域主导产业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九条 部门项目的扶持对象重点是广大农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专业技术推广组织以及农业科研单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应按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一定比例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比例,比照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定的比例执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自筹资金比例另行规定。

地方各级财政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分配实行奖优罚劣,与各部门和地区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部门和地区倾斜。

第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无偿投入。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有偿和无偿扶持相结合,并积极探索其他扶持方式。产业化经营项目除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中的海南省农垦天然橡胶基地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为70:30外,其余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均为30:70。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期限和资金占用费率执行国家农发办的统一规定。各级农口部门有责任催收到期应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干支渠(沟)道开挖疏浚;干支渠道衬砌防渗;干支渠(沟)系建筑物(农桥、涵洞、水闸、渡槽、倒虹吸管、隧洞等)配套完善和更新改造;输水管道、暗渠建设及节水设备购置;水源及渠首工程改建、维修及加固;泵站(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000kW)及配套输变电工程(电压等级不超过35kV)新建、改造;泵站、闸坝、干支渠管护设施及量水设施、施工临时工程设施等。

(二)水土保持: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土地复垦:工矿废弃地整治、土壤改良、田间道路;修建排灌蓄水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农田防护林和经济林所需的苗木、整地、定植和幼林管护;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农用机械及其配套机具购置补助等费用。

(四)林业生态示范: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封育、幼林管护及低效林改造、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五)良种繁育:农作物及牧草良种扩繁、加工、贮藏必备的仓库、晒场、厂房、工作室等生产性基础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田间道路、灌排设施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原种及原原种提纯和扩繁补助、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四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种植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建设等;养殖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养殖与孵化设施、厂房、工作室、品种改良及防疫设施、秸秆饲料开发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应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及示范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五条 部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支出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单个项目财政资金总额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列支的相关费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部门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借,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借出财政有偿资金应落实还款责任,借款单位应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挥审计部门与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对项目建设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或者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的,相应减少下年投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制定部门项目建设规划和阶段性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于每年上半年,通过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以及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二十一条 申报部门项目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央农口部门参照国家农发办关于编制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项目由基层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上申报。省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后,按申报要求和超过当年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于项目实施年度上一年6月底前联合向中央农口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报国家农发办)。

未按要求进行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300万元(含)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低于以上额度的项目由中央农口部门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对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评估审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的一定比例,提前选好下年度拟扶持的备选项目。待国家农发办正式下达下一年度的部门项目投资控制总指标后,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并经与国家农发办事先协商在20个工作日内正式报国家农发办,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对经评估审定可行、拟纳入扶持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在中央农口部门上报备选项目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中央农口部门下发编报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部门项目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编报。地方农口部门应依据项目计划编报要求和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省级农口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中央农口部门。同时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偿还的承诺文件。

中央农口部门据此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中央农口部门依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国家农发办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应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中央农口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已竣工的部门项目以中央农口部门组织验收为主。某些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委托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验收。部门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基层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上一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对部门竣工验收项目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评。中央农口部门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采取直接组织和委托的方式进行考评。国家农发办对已竣工的部门验收项目考评后,按考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基层农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无偿资金投入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家农发办和各级农口部门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对竣工项目验收考评不合格的中央农口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认真整改的,国家农发办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资规模或者暂停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部门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由国家农发办会同水利部研究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国农办[200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农办[2002]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