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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3:13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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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规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位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发〔2011〕16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16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等规定,结合林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下同)参与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发挥林业行业技术优势,坚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为项目区提供林业项目建设示范、发挥生态保障和经济促进作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是指通过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产低效林改造以及工程固沙等工程措施,改善项目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防治水土流失和涵养水源,减轻土地沙化和沙尘天气对农业生产的危害和影响,为项目区提供生态保障,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主要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黄河故道沙地综合治理、重点沙化(地)地区治理、石漠化地区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是指利用优质高产新品种、高效栽培技术和有机栽培技术等,建设高标准示范基地,提高林产品产量,提升林产品质量,引导带动农民群众广泛参与,促进农民增收。主要包括木本油料、木本粮食、木本药材、林下经济、竹产业、干鲜果品和苗木花卉等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坚持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择优选项、奖优罚劣、激励竞争;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并实行自下而上联合申报项目。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突出公益性、基础性、保障性。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体现公平性、示范性、引导性。
第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以组织项目实施为主,应与农发机构主动协调;农发机构以资金管理为主,应把农发林业项目管理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配合和参与。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对象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省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治理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区域范围明确,积极结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建设,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3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具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年度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根据自筹资金能力和实施项目能力等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万元。
第九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局、国有林场等。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林场、苗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
第十条 对于申报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同一项目单位,要杜绝多头申报。当年已申报农业综合开发地方项目和其他财政资金扶持的,不得同时申报部门项目。已上市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申报部门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并与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比例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证足额落实。
第十四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种子、苗木、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育苗、项目管理费、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标识牌建设、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千伏以内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种苗补助、检验检测设备、标识牌建设等;加工类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六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所需的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等费用提取比例和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发〔2011〕22号)执行。由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报账。
第十八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应根据农发林业项目规划和有关要求,逐步建立项目库制度,实现前期准备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联合制定下一年度分类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相关政策和要求,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分类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报国家农发办,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下达项目申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基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等,公平公正择优筛选项目,按要求逐级联合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组织专家对逐级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按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的120%申报项目,并按规定的时间联合行文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的材料主要包括:申报文件(含初步评估意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项目基本情况表,下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报送国家农发办的材料为申报文件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或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形成农发林业项目初步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备案通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发编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要求,组织有关单位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在审定项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对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汇总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农发机构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和资金全过程管理。包括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计划的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进一步做好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财政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变更及终止,由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农发办备案;不足100万元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控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自查报告。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向国家农发办提交检查报告。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情况、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效益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查出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相应扣减相关省中央财政资金指标,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办计字〔2009〕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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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90号




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环保产业,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现将《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颁布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展览  管理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名义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国内、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
            第二章 归口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总局科技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必须经总局批准。科技标准司负责受理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在审查、审批过程中,如有必要,科技标准司应征求与展览会相关的司(办)的意见。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以总局名义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承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

  (三)展览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经总局批准后,由科技标准司向科技部提出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展览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由总局批准,报科技部备案。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审批结果函告申请单位,获得批准的申请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招展活动。

  第六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的固定性环境保护展览会原则上为两类:

  (一)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承办的以污染治理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二)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承办的以环境监测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监测技术及仪器设备展览会。

  以上两类展览会均为每两年举办一次,交替进行,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的,由总局领导特别批准。

  第七条 其他部门邀请总局联合主办或总局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联合主办、支持举办该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展览会批准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进行审查。科技标准司将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并将总局审批意见函告申请单位。

  第八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内环保技术进步,促进环保产业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展出内容符合国家环保产业政策,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三)当年国内没有同类或内容相似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四)有助于扩大环保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九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筹备方案应包括:展览会中英文名称、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办展目的、展览内容、举办时间、地点、展期、展览面积及办展的可行性分析、经费来源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承办或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需要推迟和中止展览活动时,承办或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总局科技标准司,由科技标准司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将展览会期间准备领导出席的活动安排的文件材料报总局办公厅,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协调总局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出席事宜。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向总局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推迟或中止展览活动时,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科技标准司,由其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须向总局科技标准司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五章 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的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主办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单位须获得科技部认定的办展资格。总局直属单位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须向科技标准司提交申请材料,经总局审查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本单位举办展览会的规章制度。

  (三)主办过的展览会情况介绍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年8月,原告刘乙为其父刘甲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一栏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合同生效后,刘乙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被保险人刘甲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甲突发急病死亡。刘乙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刘乙已连续交纳保费超过两年,根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对新法施行前成立、施行后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新法施行后尚未终止,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因而应受到新保险法的规范。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新保险法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干年后如还允许保险人因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则会出现保险人明知投保不诚信而不提示、不说明,或者故意诱导投保人实施不诚信行为的现象,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

本案中,刘乙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达4年之久,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