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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6:32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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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
本办法所指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预防为主,依法妥善处置。
第五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侵害就医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领导机构与运行模式
第六条 成立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解指导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指导组负责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常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调解中心]。县(市)区调解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场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对其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考核工作。选聘好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医疗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工作;
(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三)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因医疗纠纷上访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促使医疗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现场调解职责。接到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到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和对医务人员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四)设置专门部门或患方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
(五)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本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七)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神圣职责,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务人员要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医疗文书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等有关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六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范、透明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按属地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城区二级以上医院和市辖一级医院,需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 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始终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
(三)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四)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七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处理的,应当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三)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五)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第三十七条 达成的双方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医疗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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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工商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增强职业道德,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大资金投入,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险等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禁止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违法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地域、户籍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服务,强化基层就业指导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场所,健全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免费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形势和特点,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学校定期举办面向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或者返乡农村劳动者等的各类招聘活动,为劳动者提供免费集中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相应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相关补贴。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留学回国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农民工等开展创业活动的,可以申领《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创业人员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税费减免;
(二)小额担保贷款;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场地安排;
(五)免费提供开业指导;
(六)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七)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制度,为创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和贴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市场信息、技术指导、创业培训、融资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转业转岗培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合理利用和严格管理投入的职业培训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有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横向联合,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指导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合理设置、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科目,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在校学生,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见习制度,帮助高等院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布局合理、面向社会提供技能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就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安置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和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享受下列政府补贴:
(一)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享受培训、鉴定补贴;
(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三)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程序,建立台账,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
第五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三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以及控制失业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等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审计机关应当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盛宝璋同志所作的《关于江西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批准《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 
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报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提出的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意见报告如下:
    从1980年至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我省制定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共106件,其中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有71件。
    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定了行政处罚的71件法规逐件进行了研究,并经法规清理领导小组审定,以下3件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与《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建议予以废止:
    1、《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报告的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以上报告,请审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