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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2:18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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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6 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先解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再逐步解决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问题,建立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属地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级属地管理。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县市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经办机构),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镇(街道办)、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镇(街道办)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社区)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缴费标准为200元(含200元)以下档次的,财政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居)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县市区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支付终身。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不应低于80元/月,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贴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市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由中央财政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剩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未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承担50%,剩余部分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提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达到享受养老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财政补贴除外)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开设。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1-2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待遇。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在现有新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采取增加、调整或整合编制等方式,充实加强县市区和镇(街道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政府(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以保证基层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计生、公安部门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县市区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的基础上,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年检),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防止养老金虚报冒领。
第四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配置统一的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办)联网办公,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待遇。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的衔接及其它优抚政策按陕人社发〔2010〕180号文件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施行,有效期为两年。以往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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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华侨、港澳、外籍人员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应按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金融、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新闻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维护国家税收,协助税务机关建立正常纳税秩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中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开展纳税评比和协税、护税教育。纳税人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组织所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纳税自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税务机关搞好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奖励。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揭发检举的偷税、抗税以及其他税收违章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属于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和只缴纳建筑税、奖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和宰杀自养牲畜出售肉类的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对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经济性质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不准涂改、转借或转让,如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发证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营业事项的纳税人,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不变的,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表的变更登记栏内详细注明变动情况,以备核查;如变更原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应结清原纳税人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
有关票、证。
(二)凡歇业、破产和自行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缴税款,缴销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票、证。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每两年复检一次,并加盖复检戳记。每隔四年重新换发一次税务登记证。
税务机关核发、换发或补发的税务登记证(表)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鉴定,请领纳税鉴定申请表,按《条例》规定的内容和应税项目,如实填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对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征收方式、纳税期限,以及所得税的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全面准确的纳税鉴定,并核发纳税鉴定书,作为纳税人依法纳税
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征人除海关、建设银行等临时性代征、代扣、代缴单位和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以及代扣个体运输、冰果业户税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税款可暂不办理纳税鉴定外,其他代征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
税务机关接到代征、代扣、代缴单位提出纳税鉴定申请后的十日内,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核鉴定,填发代征、代扣、代缴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于变化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纳税鉴定;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
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纳税鉴定,每一年或两年全面复查一次。具体复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和代征义务后,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和内容,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无营业执照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申报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代征人的课税对象、纳税项目、计税总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或代扣税额等。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方式,根据《条例》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下: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有专兼职办税人员的纳税人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具备上述条件,纳税情况正常,遵章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国营、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自计、自填、自缴征收的方式。
(二)对财务会议制度不够健全,经济核算制度不完备,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和准确计算税款的纳税人,采取查定征收的方式。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纺织、服装、鞋帽、家具、畜禽、肉类等商(产)品的纳税人,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可在报验商品上粘贴或打印标志。
(四)对批准暂缓建帐,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的个体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评定税额,一般行业每季评定一次;季节性变化不大的行业,也可半年评定一次。税额评定后,如月份营业收入上升幅度
超过评定的百分之三十或下降百分之二十的,业户应于月终十日内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调整定额。营业收入上升幅度超过百分之三十不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五)个体工商户从批发单位进货(包括集体企业以现金和现金支票进货)应缴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对个人应缴纳的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巡回征收或采取代征、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第十八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或抵押略高于应征税款的实物,限期进行结算。逾期不办理纳税结算的,由纳税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变卖扣押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或抵押实物时应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负责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应按期全额缴库,不准挪用,不准转借。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户分布和税源多少等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具体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按照规定设置代征税款帐户,准确核算和解缴代征税款。
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按规定完整保存购销发票、收支凭证和各种有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使用发票,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免税审批、发票领用、财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违章处理和表彰奖励等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部队和军工企业从事民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如实提供帐册、票据、报表和有关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产(商)品、原材料和房屋、土地、车船、牲畜等财产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转移资金、财产,有意偷、漏、逃税,可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封存意见书,提请司法机关,冻结其银行存款,封存其帐簿,查封其货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在铁路车站、水运码头、民航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税务人员可以进入港、站现场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
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税务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身着税务服装,携带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局面通知当事人。对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立案标准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代征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变更纳税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申报和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和拒绝、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填开扣缴入库通知单,送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部门应按照扣款顺序执行。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吊销营业执照意见书,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一、二项措施无效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围攻税务机关、辱骂、威胁、殴打税务人员,阻挠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偷税、欠税、漏税、抗税行为的,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减税免税、有意漏收、截留税款的税务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制定的税收征管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严肃检查工作纪律,确保检查工作的独立、权威与公正,我会在借鉴以往年度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2012年印发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会协〔2012〕162号)予以完善,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注协监督举报联系方式:

举报电话:010-88250184

举报邮箱: monit@cicpa.org.cn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6月6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规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廉政建设,明确廉洁检查纪律,保持检查工作廉洁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注协组织开展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中的廉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组,是指由中注协委派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团队。

本规定所称检查人员,是指参加中注协组织的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和各级注协工作人员。

第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和检查人员应当切实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款待和住宿安排;

(二)不准使用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交通工具;

(三)不准参加被检查事务所安排的旅游和娱乐等活动;

(四)不准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等;

(五)不准在被检查事务所报销任何因公或因私产生的费用;

(六)不准利用检查获悉的被检查事务所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

(七)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八)不准向被检查事务所和关联人透露不应由其知晓的检查信息;

(九)不准接受地方协会礼品馈赠,不得参加有被检查事务所代表出席的工作招待。

(十)不准因外在压力、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五条 检查组长对检查组的廉政行为负责。检查组长要加强对检查组成员的教育、提醒和监督,防止违反廉政纪律规定行为的发生。发现问题要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告。检查组长同时也应接受检查组成员的监督。

第六条 被检查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为检查组顺利执行检查任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包括根据规定标准安排好检查组的食宿和交通等,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七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支持和尊重检查组遵守本规定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检查组的判断。

第八条 对检查组和检查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行为的监督:

(一) 检查组在进驻被检查事务所时,应将本规定的要求在被检查事务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监督;

(二) 中注协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进行廉政事项公示;

第九条 检查组和检查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检查组和检查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检查人员,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成其承担被检查事务所因其违规事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或退还收受的礼品、礼金等;

(二) 取消其检查人员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三) 属于事务所兼职检查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记入诚信档案;属于中注协和地方协会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违反相关法规情节严重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组集体违反本规定的,取消其检查组长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中注协对检查人员的违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中注协开展专项检查、专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综合评价信息核查等工作中的廉政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方注协组织开展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