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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5:07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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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等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1986年12月2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在我国四化建设中,有一些工程技术人员确实具有很高的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在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在这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虽然被评审、聘任(任命)为高级工程师,但他们的职务工资按高级工程师最低职务工资执行则显得偏低。为表彰和鼓励他们取得的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改革工资制度的精神,现决定,对这部分高级工程师试行提高职务工资。具体试行办法可按国家经委报送的《关于提高部分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试行办法》执行。提高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一般不应超过高级工程师总数的百分之十。在试行中要审慎行事,严格把关,把这项工作做好。工作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望告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便总结经验,制定正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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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气发〔2007〕45号


各区、县(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浙气发〔2005〕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管理工作。
  杭州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负责杭州市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杭州市区(萧山区除外)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三)负责对各县(区、市)气象局履行施放气球管理职责的层级监督;
  (四)负责对杭州市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五)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萧山区和各县(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受杭州市气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二)按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条 杭州市气象学会职责:
  (一)负责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具备施放气球从业资格人员的定期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充灌气体。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和仓储场所;
  (三)充灌气体和气球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4名及以上经杭州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气球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杭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施放气球所需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相关的物权证明;
  (六)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
  (七)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项目;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相关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是否有效;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及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及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设备是否齐全,能否正常使用,是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有关器材、设备物权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等;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许可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及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自查情况报告;
  (二)核查申请单位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配备等情况;
  (三)实地勘察办公和仓储场所环境及其安全状况;
  (四)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必要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检查施放气球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必要时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
  (六)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七)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八)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九)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十)申请单位在《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市气象局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核查不能如期进行的,所中断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同意决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杭州市气象局”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同时将《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及申请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浙江省气象局备案。
依法作出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发生办公地址、仓储场所、作业人员变动或法人证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许可部门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杭州市气象局申请延续。杭州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杭州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出现有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达3次以上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施放气球作业许可的不得实施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施放气球单位是受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委托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具备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应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施放气球识别标志样本(一般包括单位名称、资质证号、法人证注册地、现场值守人、联系方式、施放时间、施放地点等内容)。
  注册地不在施放气球作业地的单位,首次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充气物回收设备、在作业地的仓储场所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的资格、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和相关安全保障等进行综合审查。
  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比较特殊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三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气象局对施放气球作业申请作出的决定意见和不予许可的理由等内容,直接写在《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相应栏内,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局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当地气象局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确因重大活动需要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单位在取得当地气象局批准后,还须报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否则不得施放。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交通要道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和影响交通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必要时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雪)、雷暴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十)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放气球作业和回收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识别标志、安全警告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放气球现场有无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是否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
  (七)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核实有关情况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和委托施放协议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依法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气发〔2005〕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