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2:4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1986年12月16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我国专利工作发展较快,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企业的专利工作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应是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专利权,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
当前企业都在进行改革。改革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更快地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这样才有利于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不断实现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我国制定和施行专利法,是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重要改革。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指出“要认真贯彻执行专利法”,各企业都必须无例外地遵照执行,把保护专利权,建立企业的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改革内容。
保护专利权就是要承认发明创造是一种财产,专利法的核心就是要保护这种财产权。既要防止无偿占用他人的发明创造,又要反对阻碍技术进步的封锁保密,更要善于运用专利法保护自己合法的技术、经济权益。企业专利工作的建立和加强,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开发引进新技术,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认识到专利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了专利工作,得到了效益。但是,多数企业对实施专利法的意义和作用还缺乏认识,因而缺乏抓专利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还不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来应付面临的挑战,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因此,必须建立健全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使这种现象尽快改变。
二、对企业专利工作的要求
(一)把专利法作为企业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要带头学习,在今后举办的企业厂长(经理)国家统考中,要增加专利法的内容。所有企业都必须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各项规定,并自觉用专利法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二)企业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检索专利文献。首先应当检索我国的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在实施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事先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签订合同,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要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还应当进行国际专利文献的检索,力求有所创新,避免侵权。
(三)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的调查,查明该项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专利保护是有地域性、时间性的,不可能在任何国家有效,更不会永远有效。因此,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查清其法律状况十分重要。过去由于缺乏专利知识,在引进技术中遇到专利权问题往往没有调查法律状况,把失效的专利,或根本不是专利的技术也当成有效的专利,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今后应当注意避免。
(四)适时组织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的发明创造,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调查,凡符合专利法要求又应得到专利保护的,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需要企业通盘的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企业在依法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后,应当积极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
(五)充分运用专利情报信息。企业要注意监视国内外专利申请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的他人专利申请及时提出异议,或用无效程序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对侵犯本企业专利权的行为要依据法律程序加以解决,企业应当注意利用包括专利文献在内的技术情报,引导科技人员和技术革新积极分子在吸收、消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根据专利信息,不断调查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向和方案,并且研究专利对策。企业在制定发展目标,进行经营决策时,要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和市场信息,使企业的经营决策科学化,具有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发挥专利信息在企业由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开拓型中的作用。
三、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措施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要对专利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业务培训,使之能胜任本职工作。
企业的专利工作应当制定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作为保证。
企业进行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各级经济和科技管理部门尤其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将企业专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引导企业重视和加强专利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专利工作人员要提高从事专利工作的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开创企业专利工作的新局面作出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的,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所处在的不同讼诉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尚在侦查的,由公安
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办理逮捕;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审判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可向被告宣布:前罪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现根据所犯新罪,依法予以逮捕。



1982年10月25日
法律是干什么的?
——如何认识武玉杰倒票案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如果要评选2006年法律大事件,新年伊始发生的武玉杰“倒票”案毫无疑问将入选,各种媒体、网络上好不热闹。这次与以往不同,不像前几年发生的孙志刚案、佘祥林案呈现一边倒的齐声声讨现象,我们的法律精英和社会大众发出了截然不同的声音,一边是要捍卫法律的严肃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边是呼吁给武玉杰一点宽容,一时间你来我往,好不热闹。但在热闹的表面,仔细琢磨一下双方的观点,却发现双方并不是在一个法律的层面上交锋,是各敲各的锣、各吹各的号,没有对到一个点上去,双方对于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没有太大的争议,只是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得上处罚持有异议,虽然有个别微弱的声音提出,从合同法上看,武玉杰的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的民事代理行为,但为刑法界的大家以武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义正辞严”地驳回了。双方所论争的变为了在法律普遍公正下是不是要给予个体以公正。
在此我不想探究到底是高校高收费背景下武玉杰贫困生的身份引起大众的同情还是大众因痛恨某些利益集团垄断公共资源而同情弱者,又或者是二者复合作用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关注。我想寻找的答案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武玉杰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倒票”?他应不应该受处罚?或者在更深层次上法律是干什么的?
倒卖车、船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是指倒卖车、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而武玉杰购买了1000余张火车票,金额达10万余元,从解释来看,武玉杰构成倒票似乎是板上钉钉、难逃法网了。但且慢,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既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也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从解释本身看,它所指的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从刑法上看,我国刑法上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缺一不可。构成倒票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牟利,这二者可放开不论。在此值得讨论的是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尤其是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了完整清晰地阐述犯罪客体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虽然稍显冗长,还是请允许我引用我国刑法学权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苏惠渔教授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00页)对于犯罪客体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而言”。同书第467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了谋取个人或者单位局部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社会交换、社会分配和社会消费诸种经济关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所谓倒卖,《现代汉语词典》中只有倒把,指利用物价涨落,买入卖出,牟取暴利,《现代汉语规范词典》指“低价买进转手高价卖出以牟利”。我理解倒卖是有两个行为:一是从国家规定的机构收买,另一个是自己加价卖出。在倒卖车船票犯罪中中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售票秩序。正常的售票秩序,我个人认为是消费者只有从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地点付出国家或批准的价格获取所需要的车船票,即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存在。应该承认的是,倒卖车船票脱胎于计划经济下的投机倒把,但在目前某些时段或某些路线上车票一票难求的情况下,仍有存在的必要。(同样是紧张,为什么没有倒卖飞机票的,如何避免这种情况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但已不是本文的范围了)倒卖,就是通过种种手段把车票控制在手中,人为造成车票的紧张,使得真正的消费者无法从正规渠道买到车票,迫使真正的消费者以高价从倒票者手中购买车票。当然既然是购买,即使是以高价、即使是无奈,作为消费者还是有选择余地的,虽然这种余地很小、空间不大,但总是有一定讨价还价的空间,可以选择此贩或彼贩、选择其他出行方式,也就是说倒卖行为最终所针对的受害人实际上是不特定的,如果倒票者以高价迫使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必须购买,那他就是强买强卖,是强迫交易而非倒卖车票。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武玉杰的情况,我认为与倒票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他是针对一个个特定的人—学校的学生;其次,他是事先收取了学生证与票款及加价款,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没有两个买卖行为,只有一个买卖行为:同学购买车票,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更没有出售行为。说武玉杰本人没有购买行为,可能很多人无法理解,他不是到窗口排队去买了1000余张车票吗?这里我们要把握的是:武玉杰是用同学的学生证、用同学的钱按同学要求的时间、目的地购买车票的,武玉杰是买了票,但不是他本人购买,而是----代购。现在问题似乎回到了文章前面据说的委托已超出法定数量,即数额超过五千元的即构成倒票罪,但细细一看,有一个概念被有意无意地转换掉了。我们所说的是民事上的事前接受委托的代购行为,而刑法上的五千元是指构成倒票应接受刑法处罚的一个界限,其前提是倒了票,其所隐含的另一层意思并不是五千元以下不构成犯罪,而是只要符合倒票罪的特征,即使在五千元以下,虽不受刑法管辖,仍应接受其它形式的处罚。五千元并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确定应受何种处罚的界限。一定量的累积并不必然导致质的改变,我国刑法中也从来不存在一个以一定数额来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意义上一定量决定的只能是并且必然是处罚的种类与程度,而非罪与非罪。在武玉杰一案中 ,武玉杰事前接受同学的委托,以同学的名义按照同学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的行为是一种民法上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案件中,只有一个从车站窗口购买车票的行为,没有倒手买卖的行为,车站正常售出了票,同学按自己的意愿买到了票,车站的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被扰乱,国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学自愿传给武玉杰代理费,同学们的经济利益也未遭受任何的损失。试想,如果没有武玉杰代买,同学们自己又不能去排队买票,同学们获取车票的途径就唯有到票贩子手上高价买票了。在本案中我所能看到的唯一利益受损的只有票贩子的利益,而这我想是大家所乐见的。因此,武玉杰同学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售票秩序,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我们在这里找不到犯罪客体,就更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武玉杰的行为不构成倒票。
我们都知道,刑法的功能既是惩罚,同时也是预防,即惩罚既有的犯罪、也警示可能发生的犯罪,而预防作用的产生,是通过对既有犯罪的公正处罚,来指引人们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来评价人们行为何者正当、何者不正当,使人们预测到自己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进而使法律发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持公共生活基本秩序的职能。弗·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一个错案、冤案,会使得一定范围的人群对于法律的认知发生一定的改变,而一个有广泛影响的错案、冤案,将会在社会上对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认识产生误导,既没有惩罚到应该惩罚的,更不可能预防该种犯罪的发生,杀鸡只能吓鸡,并不一定吓得到猴,还可能产生相反的作用。
亚里士多德说:“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的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既然立法者说了一些笼统的话,有所忽略和出现失误,那么这些缺点的矫正就是正确,如若立法者在场,他自己会这样做;如若他知道了,自己就会把缺少的规定放在法律中,所以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来了缺点的公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产生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问题了。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之时要时刻把握法律的意义,要体会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作为法律研究者,更要深深领味法律的真义,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面意思,更不能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
法律早已不是单纯的专政工具,它的首要功能和目的是保护,保护人民的利益,保护国家的利益。我们的党要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我们的法律也要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