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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4:20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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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国务院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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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为了贯彻《高等教育法》,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统筹协调的力度,现对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学资格
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本科学校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本专科教育,专科学校可以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专科教育,但不得举办本科教育。
高等学校应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等内容。在《高等教育法》实施前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在其补报章程时规定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的内容。具体实施办法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
方式举办本科教育的情况抄报教育部。
二、办学条件、范围和专业
高等学校应根据社会需求、学校学科优势、服务面向和办学条件等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加强对函授、夜大学的管理,保证函授、夜大学的教育质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建立函授站的范围及招收函授生的地区,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跨省市设立函授站必须由函授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开设的专业须是学校普通本、专科已有的专业。临床医学、外语、艺术等科类的专业未经教育部同意不得举办函授教育。关于专业的管理规定另行发文公布。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的其他事宜,仍执行国家原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三、备案手续
教育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将所属学校新办的函授、夜大学本科教育抄报教育部。教育主管部门抄报我部的文件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形式和层次、专业设置(名称、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地区、开办时间等。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应将抄报我部的文件同时
抄送学校及其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向我部抄报文件的同时应报送数据库(数据库结构见附件),报送方式可以是电子邮件(地址:yuyong@moe.edu.cn)或寄送软盘。我部将在教育部网页上公布学校办学资格的批准文号及专业名称等。
四、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这一工作。我部将加强对函授、夜大学办学质量的检查、评估,对于教育质量差、办学效益低的函授、夜大学,将停止其招生资格。

附件:

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举办
本科教育基本情况数据库结构
--------------------------------
| 内 容 |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字段宽度|
|-------------|------|----|----|
|学校代码 |xxdm | C | 5 |
|-------------|------|----|----|
|学校名称 |xxmc | C | 30 |
|-------------|------|----|----|
|主管部门代码 |zgbmdm| C | 3 |
|-------------|------|----|----|
|主管部门名称 |zgbmmc| C | 30 |
|-------------|------|----|----|
|学校所在省市代码 |szsdm | C | 2 |
|-------------|------|----|----|
|学校所在省市名称 |szsmc | C | 16 |
|-------------|------|----|----|
|办学形式(函授、夜大学) |bxxs | C | 6 |
|-------------|------|----|----|
|办学层次(本科、专科) |bxcc | C | 4 |
|-------------|------|----|----|
|专业设置 |zysz | C | 50 |
|-------------|------|----|----|
|招生对象 |zsdx | C | 30 |
|-------------|------|----|----|
|招生地区 |zsdq | C | 30 |
|-------------|------|----|----|
|开办时间 |kbsj | D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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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6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充分体现公积金缴存人的公平性,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营,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协议,受托银行必须依据本办法规范办理贷款业务,同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五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贷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九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必须提供合法的并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申请贷款前无骗提、骗贷等不良信用行为。
  已经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在本次贷款结清之前,借款人本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房屋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且不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
  第十五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结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由有关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以有价证券或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与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或公积金账户限定提取手续。借款人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 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转让的;
  (四)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六) 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清偿贷款:
  (一)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 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