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18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0〕6号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防范保证金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用于保护采购活动免受供应商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依据有关规定向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询价保证金、单一来源采购保证金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办法。

  政府采购保证金数额,应当按照或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政府采购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缴纳。

  第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未按规定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的,其投标或报价按无效投标或无效报价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所有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并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缴交保证金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于次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后至采购文件有效期满前撤回投标的;

  (二)在收到中标(成交)结果通知书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或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缴纳采购代理服务费;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报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应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银行由市财政局从具备保证金托管电子化管理系统、网点覆盖全市六个行政区域的商业银行中择优选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专户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缴纳的政府采购保证金必须直接全额进入托管专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或少缴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保证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保证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中介机构不良行行为记录,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延边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工期定额、一次性补充估价表、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机械台班计价定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价格定期采集并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和估算指标,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由州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建设工程特殊材料及其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配套的计算机软件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编制招标控制价,其误差率不允许超过±2%。

  第十二条 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二)吉林省建筑工程各专业计价定额,国家、省工程造价计价的相关政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规费;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六)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七)省、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需用的各种材料价格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

  (八)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九)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有关计价条款、控制价的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备查,造价管理机构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招标人后,招标人应在招标时公布,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时,应公布招标控制价各组成部分的详细内容,包括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主要材料价格、规费和税金,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总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人应承担5%的材料、燃料价格风险和10%的施工机械使用费风险,发包人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的税金、规费、人工发生的变化,并执行省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发布的政策性调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备查后的建设工程项目方可进行招投标。

  未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将工程项目的预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填报工程项目预算书备案表。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费。

  工程估算、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费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自工程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接到工程合同后三日内对合同价款、组成及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签署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工程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工程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重新上报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书。工程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法对施工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变更的,发包人应在补充合同订立7天内,将补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

  (二)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三)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四)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五)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七)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八)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合同中未对发包人核对竣工结算时限约定时,发包人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时限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时间进行核对。禁止发包人又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应在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同时,开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结算)备案单,没有此备案单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以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所签署或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杭政办〔20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7〕9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5 年后,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后,可采用买卖、赠与等方式处置该住房的行为。
  (一)上市交易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2004 年9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的,上市交易时按照《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计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办法》(杭价服〔2004〕43号)的规定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其余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补交范围和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在取得完全产权时,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不列入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应按照届时公布的评估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之间差价的55%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原购买时缴交的税费在计算差价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的评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5%-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益等价款收缴的管理工作,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收缴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买卖、赠与该住房的,在向财税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证明等资料,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关于房屋性质转为完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再办理其他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的委托评估。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经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时,应按照最近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格计算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70 年,自土地收益等价款票据填发之日起计算。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3 年后,将该住房买卖或赠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按规定办理申购资格审核手续的家庭的行为。买卖总价最高不得超过原购买总价(包括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的备案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后,应持原购房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受让方在原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满 5 年后可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变更。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凭备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凭受让方或受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备案证明、买卖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保留划拨性质。
  三、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满5年限制年限,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并提交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入户踏勘及确认该套房屋相关各项费用结清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本意见施行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满5年后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或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应暂停办理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回购或取得完全产权,且拒不执行政府退出管理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时止。物价水平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回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三)回购资金保障。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销售;符合廉租住房房源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要求的,可变更性质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资金原则上由回购主体自筹或通过银行贷款筹集,明确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可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住保房管局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