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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1:58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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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马鞍山段我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政府成立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由和县政府、当涂县政府、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芜湖海事局马鞍山处、市港口管理局、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长航马鞍山派出所、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等单位和部门组成。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采砂规划,制定和执行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

(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四)承担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长江海事机构负责监管水上通航秩序,制止和依法查处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长江马鞍山航道管理处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协助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专项采砂管理经费。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 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采砂执法能力建设,按照水利部有关文件要求,落实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专用执法装备和专项管理经费的规定。

第七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建立联动机制,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发现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船舶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加强与沿江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加强对跨区域长江采砂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九条 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水利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长江采砂活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

第十条 长江采砂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提出采砂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采砂许可证;因整治河道采砂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二条 采砂船舶实行集中停泊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船集中停泊点,所有采砂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设备,并统一停放在集中停泊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停泊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长江采砂禁采期、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除集中停泊点外,我市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四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上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来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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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受贵州省人民政府委托,在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在贵州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分析
归类,提出处理建议,分别交由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各地区行署、州(市)政府承办;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对投诉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投诉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投诉中心设在贵州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中心的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投诉中心下设秘书处,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受理范围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争议或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务员违反或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故意刁难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行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电、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匿名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条 凡属已由各级监察、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的一般性投诉问题,直接由投诉中心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地区行署、州(市)政府限期办理;受理的重大投诉问题,需由省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由投诉中心具体经办;受理投诉的问题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规、政策等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10天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2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30天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
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九条 投诉人如对承办单位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5日内要求投诉中心复议,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复议除外。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一般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应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报告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投诉的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备案存查。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的工作制度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尊重客观事实,秉公办事;
(二)认真做好投诉人的接待,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答,认真负责,作好记录,对重要细节进行核对。受理投诉后要按办理程序及时处理;
(三)做好保密工作。对投诉人要求对其投诉有关内容保密的,要注意保密;
(四)对投诉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录、文稿等资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外省(市、区)在贵州兴办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统一管理,确保维修质量和行驶安全,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汽车、摩托车、非农用拖拉机营业性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各汽车生产厂在我市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下设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郊区)交通局是所在县(郊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部门,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要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积极推动企业的横向联合,促进各类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工商、税务、交通、公安、城建、银行等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办和停业
第六条 凡在我市新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须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维修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进行技术鉴定,签注意见,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
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对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对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须经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还须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申请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务,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停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修(包括三级保养)、总成修理;
二、维修(包括一、二级保养);
三、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等修理以及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企业(包括三级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汽车大修或机加的专用设备和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二、有一定数量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四、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五、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六、备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小修(包括一、二级保养企业),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维修技术人员和专职、兼职的质量检验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设备、机具、检测仪器和工具;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并备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专项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四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人;
二、有必要的机具设备、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厂房(喷漆车间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厂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摩托车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摩托车维修的专用设备和机加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要有一名四级以上的专业修理工;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健全计划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备。对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规定的专用库房,确保安全。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测试制度,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技术质量检验指导,统一检验标准和方法;应用户要求,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
验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修理技术标准,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作业的车辆出厂时,必须向用户提供全部材料明细表、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修条件。
第十九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市交通局负责进行维修质量技术鉴定和调解仲裁。技术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保证维修质量,对质量低劣、欺骗用户或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交通肇事的,要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批准,不得承修由于交通肇事损坏的车辆;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维修属于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对大修车辆和解体维修车辆,实行《出厂检验合格证》制度,无合格证的车辆不准出厂。要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作为车辆年审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修理费和材料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长春市机动车修理行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其他结算凭证不得为付款凭证,送修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式,经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安排印制。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放,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维修范围,凭《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计费工时定额和统一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收费。不准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机动车维修行业使用,并按国家关于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严禁转让、代开、出卖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专用发票》实行审旧领新制度。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持用毕的《专用发票》存根,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购领新的《专用发票》。发票存根由使用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不准任意销毁、涂改或遗失,保存期限与财会凭证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要求逐项填写,维修中更换的主要材料,须附明细表列出。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专用发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营业额收取1%的管理费,用于行业管理所需支出。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做好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机动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职工的技术水平,保证维修质量。

第七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核定的维修项目,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停业整顿。对拒不整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缴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长春市机动车维修作业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而自行定价,乱收费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可收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使用《专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维修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对《专用发票》转让、代开、出卖、弄虚作假者,由市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按国家对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维修中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搞各种不正之风者,要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大修和解体修理后的车辆,由于不符合质量标准,送修单位可以要求返修,对由于偷工减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送修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送修单位发生质量纠纷时,可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请求技术分析鉴定。如责任者在承修单位,要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和个体维修户在马路或人行道上修车作业者,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缴销其《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市交通局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