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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35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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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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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行动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教育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制定、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
  其他应急预案的管理由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督促本地区、本系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简明、管用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造成危害、影响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制定。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组织制定,有关部门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各自的职责牵头起草。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及各自职责制定。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结合本区域实际,针对历史灾害、危险源、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
  (一)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由行政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已有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进行评估。
  (三)根据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及应急资源分布情况和本部门(单位)职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四)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涉及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五)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审。
  (六)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及时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应急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行文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七)有涉密内容的,应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和预警响应措施以及解除预警的程序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员防护、治安维护、通信保障和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等。
  基层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重点明确先期处置职责、信息报告、人员撤离路线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根据活动内容和特点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格式规范,一般应符合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文规范要求。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发布和备案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编制说明,按程序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或修订背景、原则、依据、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二)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三)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部门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审定,由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的密级。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及简明操作手册。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发布形式:
  (一)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形式发布。
  (四)基层应急预案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形式或村委会(社区)名义发布。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以主办或承办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基层(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目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中)直企业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市政府、省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属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双备份。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备案,原预案废止。涉密预案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1次。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文件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修订1次。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在应急预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
  (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预案中存在的相互抵触、不衔接问题,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作为应急管理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应急宣传计划。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资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应急预案或预案简本,普及应急预案常识。
  第三十八条 除涉密应急预案外,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演练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要演练1次,由制定起草部门(单位)牵头,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演练1次;基层应急预案要结合实际,适时演练。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政府应急办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的通知》(辽应急办〔2009〕25号)有关要求,做好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预案建议。市级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努力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通过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社会氛围,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逐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体系,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显著增强,公众的科学饮食、健康饮食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行业的自律意识、诚信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全面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主要任务
  (一)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重点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
  (二)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科普知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危害防范知识等,使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餐饮消费理念,掌握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基础。
  (三)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成效、新面貌;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及时曝光危害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进展情况和示范单位创建情况,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加强对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餐饮单位等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念,不断提高重点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

  四、主要形式及对象
  (一)宣传教育主要形式
  每年定期举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广泛组织培训班、科普讲座、知识竞赛、征文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发放宣传单(册)、制作宣传栏(板)、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制作专题影视节目等活动,形成覆盖全社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格局。
  (二)宣传教育主要对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中小学校师生。
  1.餐饮服务提供者。学习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知识,树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社区居民、农(牧、渔)民。掌握食品原料购进、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
  3.中小学校师生。了解餐饮服务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

  五、工作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紧扣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贯彻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有计划、分步骤、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的宣传教育机制,不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宣传、扎实推进的原则。深入到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探索灵活多样的运行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饮食安全知识,宣贯到千家万户。
  (三)坚持分类指导、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结合实际,采取不同宣传教育方式,向全社会开展多层面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得到全面普及。
  (四)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引导、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的原则。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侧重开展阶段性主题教育活动和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形成宣传教育的合力。

  六、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纲要内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其影响广泛,意义重大。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列入日常重点工作抓好抓实。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义务宣传员、义务辅导员,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大讲堂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通过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等人员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多层次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通过积极鼓励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同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作用,形成多元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共同参与的社会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安全宣传教育经费投入,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建立科学的指标考核体系,逐步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适时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先进典型,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走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