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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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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全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条 技术商品是指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的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以及可供传授、转移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从技术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以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过程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从事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系等。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恪守信用的协商一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及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下列技术商品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有利于新产品开发的技术;
(二)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物耗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的技术;
(三)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
(四)有利于科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其他各种科学应用技术。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真实、可靠、系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下列技术商品不准进入技术市场参与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二)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流的技术;
(四)剽窃他人成果,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技术。
第八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活动,可根据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采用设立常驻的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形式,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等。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订立相应的章程。此外,还应具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技力量、资金和场所。
第十条 设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出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市科委审批。进入技术交易范围活动,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管理,实行《技术贸易许可证》制度。《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核发,凭通过《技术合同法》培训而获得结业证书为主要依据。
凡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涉及技术商品的,必须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内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的技术贸易,必须定期向技术市场管理中心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和伪造篡改。否则,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将依照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充当技术交易中介方,负责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评估技术价款,协助签订技术合同,检查督促合同的执行,参与调解纠份等工作。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可参照《珠海市技术市场业务收费标准》收取报酬。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独立或联合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等技术交易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三个月报市科委批准。技术交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将技术交易情况统计报送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各方(甲、乙、中介方),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范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必须持合同原件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履行认定、登记手续,具体手续按《珠海市技术合同登记办法》执行。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缴纳印花税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书》,可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逾期拒不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无效技术合同处理,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各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合同提出的各项要求。经履行的技术合同,在预定时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通过中介方协商解决。没有中介方的,应到原技术合同登记处申报、备案、并接受登记处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科技人员与技术交易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其所得报酬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收入归己。如科学咨询服务工作需借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包括使用其内部技术资料、数据、图表等)应事先征得本单
位同意。其收入可酌情部分上交给本单位,但一般不应超过科技人员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若使用本单位的场地、仪器、设备、器材等,应按事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交纳使用费。
凡有条件以及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其他人员,均可参照科技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开展业务中有贡献人员的奖金,其提取比例分别为:技术转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技术咨询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技术入股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此类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分配可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负责人主持,本单位和其他部门不得干预。对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服务奖金提取办法,可参照技术服务执行。
技术商品交易单位、中介服务单位,在扣除提取奖金后,纯技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商品经营、中介服务以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应与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一视同仁,其工资、福利、技术职称评定等均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复杂性、研究和试验成本、应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后继开发分享成果的权益等因素,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价款的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总付、按阶段分期支付、入门费加销售额提成到一定年限、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一定年限等方式,也可以按照双方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本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经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交付合同登记费后,其实施后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均为合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对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蓄意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利用假信息、假证件、假鉴定、假可行性报告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技术市场者;
(3)未经市技术管理中心审批登记,擅自充当技术中介,从中谋利者;
(4)未有申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5)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第二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最高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内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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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5 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 年 7 月 21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0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化工作,确实提高投资效益和资金使用效率,按照“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办[2005]1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范围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等,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二、项目申请
(一)申请单位在申报信息化项目时(包括年度计划),应向市信息办提交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申请和项目建设技术方案(含电子文档)。市信息办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后,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合格并报电子政务协调小组同意后,由市信息办向申请单位下发“湖州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批准通知书”,同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对于审查未通过的,由市信息办及时反馈原申请单位。
(二)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技术方案须报市信息办备案审核。需要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在项目申请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抄送市发改委、市信息办。

  三、项目管理
(一)凡审查通过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项目验收
(一) 建设项目完成后,业主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申请,由市信息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二)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三)项目验收结果,由市信息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向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报告。

  五、其他
(一)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每次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二)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三)凡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及有关软课题研究,按上述管理办法执行。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将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