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18:19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阳江市工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严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和浪费土地,营造我市工业园区用地良性竞争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包括省级产业转移园各园区以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其他工业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用地出让,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阳江市工业用地预申请制度》,拟定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广东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中,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低于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规定执行,高于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的,按粤国土资发〔2005〕156号文件规定执行,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国土资发〔2008〕24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划拨、协议出让外,工业用地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规定。

  第八条 出让用于工业项目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用地报批、征地补偿和“三通一平”的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地块不包含市政道路用地面积。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各县(市、区)应根据工业用地的供求情况,结合当地基准地价,调整提高工业用地出让底价。

  第十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积极履行出让合同的约定,抓紧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种审批手续,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履约管理,明确约定出、受让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化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以及项目开竣工时间,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项目竣工验收时没有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的,受让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动工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含5万M2)以下的,一年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5万M2到10万M2(含10万M2)之间的,一年半内竣工;项目用地面积在10万M2以上的项目,视项目实际情况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竣工时间。受让人非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项目开工时间不得延期超过三个月,竣工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在6个月内开工的,出让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出让人同意延期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本宗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延期竣工超过一年的,出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四条 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缴付土地出让价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受让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蓝线图向住建部门申请项目工程规划建设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项目工程建设审批的发改、住建、消防、环保、劳动、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按照《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流程表(图)》(试行)、《阳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表(图)》(试行)和《阳江市社会投资工业项目审批流程表(图)》(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应当约定,项目完成桩基础及建安工程量超过50%,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住建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工业用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红线图。同时,可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核发用于融资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非经市、县(市)政府批准,不得提前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消防、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由住建部门商国土资源部门报政府批准后,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