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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16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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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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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水利档案工作规定

水办[2003]105号
水利部
国家档案局

2003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水利系统档案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档案是指水利系统各单位,在从事水利工作及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水利档案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水利工作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应加强档案法规宣传,提高档案意识。

  第四条 水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并加强领导,保证档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创造条件,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提供保障。

  第六条 水利部依法制定水利档案工作制度和发展规划,对水利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水利部办公厅下设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具体负责本机关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档案业务工作上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流域机构应建立档案馆,负责本流域应进馆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履行流域机构机关档案管理职能,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专业技能,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晋升或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要求,确保各门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档案保管条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保证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水利档案在各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应按规定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进程实行同步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好科研成果和工程验收关,凡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移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加强基础业务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利用需求,为各单位的中心工作提供更好服务,并注意做好档案利用效果收集和档案基本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信息进入互联网,要加强管理,防止泄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0年3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错误或严重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或以行政机关名义依法参加的有关仲裁、调解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承办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认定工作;监察、人事等职能部门或错案、过错责任人所属机关,负责承办对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责罚相应,责任自负;
  公正、公开、及时,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应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 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依本办法确认为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被上级备案审查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级行政机关确认为错误决定的,或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赔偿决定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八)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有损人格或其他体罚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包括唆使他人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或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法参加仲裁、调解等公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吃请受礼,不秉公办事,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九)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或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之外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条 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过错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其直接的行为导致发生错案、过错的,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故意制造虚假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过错,直接执法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导致的错案、过错,审核人、批准人为错案的共同责任人;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批准人为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过错,三者为共同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过错,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对确认为错案、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后果轻重、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过错,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过错,责任人除写出书面检讨外,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过错,或者12个月内二次发生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或较严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过错,除构成犯罪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错案、过错责任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害后果,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可能为行政执法错案、过错的,可责成法制工作机构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发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过错的,应责成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或过错时,可按照管理权限督促责任机关立案查处,也可自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为错案或过错时,应向本部门领导建议立案查处。政府部门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的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处理,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执行。
  凡由政府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督办的行政错案、过错追究事项,责任机关处理完毕后1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督办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在错案、过错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并执行处理决定。不依本办法追究所属机构或人员的错案、过错责任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追究,仍不追究的,对责任机关主要领导以严重违纪论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过错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因错案、过错责任给予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