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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42:57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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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县(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必须在政府交易平台上,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本级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国有企业、集体)单位以及政府授权进行公共资源管理的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程序、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县(市)公共资源配置出现的重大问题的调研和协调。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与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主要承担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公共资源入场集中交易的相关制度、办法,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能、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建设和管理各类评委专家库,指导和协调交易市场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县(市)发改委、财政、国资、审计、农业、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林业、卫生、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自的职责,执行国家及省、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性管理规则;

(二)根据国家、省、市、县(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集中交易场所。原有的部门交易场所必须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原有交易项目全部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中心内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产权(含林业)交易部和综合信息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证明书,中标方(竞得人)须凭交易成交证明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报名及资格核验选定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涉及的各类信息;

(五)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及时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协调指导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开展工作。

(八)承担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在县(市)级范围内,下列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水、供电、管线铺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其中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在乡(镇、街道)(镇)交易站进行公开交易;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发包的,必须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告知备案,采取简易程序交易的,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产权转让;

(五)机电设备采购、进口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招标、拍卖等交易活动;

(六)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市政设施经营权、特种行业的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与服务的交易项目;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出让项目;

(九)其他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七个统一”的运行模式,以实现整合资源、方便群众、降低成本、便于监督的目的。

(一)统一进场交易。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交易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统一进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并行使各自职能;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中标公示等信息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建立并管理评标专家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项目统一从省、市或县三级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

(二)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从交易申请、信息发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的工作流程。

(三)统一管办分离。行政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行政监督机构和市场交易中心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具体操作。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制定包括工作纪律、投诉处理、交易程序、内部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及时与有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不得从事影响交易公正的任何活动。

(四)统一严守规则。凡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均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环节,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五)统一收费管理。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收支两条线。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类交易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严禁违规收费。

(六)统一统计报表。加强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制定规范的统计报表格式文本,及时向上级和本县(市)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总上报各类数据,并加强研究和分析,及时向县(市)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共资源交易的意见和建议。

(七)统一投诉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各类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竞标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项目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的专家库中或省、市级专家库中现场随机抽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电子评标系统,完善电子评标办法;明确电子评标系统的技术责任、现场纪律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各类交易项目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进场管理和监督。中介机构进场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准入手续。业主单位选择的中介机构,必须凭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介机构进场准入通知单才能委托该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收取相关佣金和代理费用。中介机构在服务中,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十条 对于应通过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成交证明书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县(市)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它问题,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公开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评估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交易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的,撤销《成交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资格: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交易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评委资格,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吊销其评委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年度内所评标计分被视为无效评分达二次者;

(三)被邀请为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县(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由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际,制定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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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 日 

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管办 二○○六年三月)

  为保障快速公交线路的正常运营及行车安全,促进快速公交建设,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快速公交系统是一种以地面道路网为支撑,结合现代化巴士技术,吸收轨道交通优点,并获得一些时空优先权(包括开设公交专用道和设置公交信号优先)和政策优先支持的新型城市公交系统。
  快速公交设施是指与快速公交直接配套使用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快速公交规划区域内快速公交的运行、设施保护、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快速公交线路的设定,按《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确定线路经营者,并核发车辆营运证。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快速公交专用道的管理和执法,确保快速公交线路安全、有序、畅通,并负责做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隔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快速公交线路营运单位负责其运营安全、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做好营运的组织和调度工作,确保车辆准时稳定运行。
  (二)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快速公交设施,确保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车辆、候车、售检票、隔离、照明、监控、导乘等的设施完好,车站、车厢整洁,标志齐全醒目。
  (三)在车站设置导乘图、乘坐规则、电子站牌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快速公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造成堵塞时,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快速公交系统用电、供水、通信的需要,协助快速公交线路经营者保障快速公交正常运营。
  七、快速公交专用道内,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靠或通行。在快速公交与其他车辆的混行段,车站站台长度(含尾部)后延30米范围内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八、乘坐快速公交线路的乘客应根据快速公交运行特点,经人行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线)进入快速公交站台,通过售、检票通道进入候车区;候车乘客应根据站内信息提示到规定区域候车,待快速公交车辆到站停稳,站台门、车门开启后,按先下后上的次序上下车;下车乘客依次通过候车区出口通道、人行过街通道离站。
  九、公交停车场、候车站(室)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十、乘车的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