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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0:07:38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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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9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231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和平湖市间等34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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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国土、规划、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活动断层情况和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按照《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将需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中没有相应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办理立项手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必须报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审查。

(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答复建设单位,同时报政府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地震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烈度)的标准。本规定所称抗震设计规范,是指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应遵循的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0年2月6日,国家劳动总局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经过全国工资处长会议讨论研究,会后又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对不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其偏低工资标准时,如果有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259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有困难时,也可以按以下办法执行。即:
根据国发〔1979〕259号文件第(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调整偏低工资标准范围,按照调整偏低工资标准范围内这部分职工人数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提高百分之二点八三的幅度,计算出应增加的工资金额,加上按照国发〔1979〕259号文件中第(四)项规定的应补齐工资标准需要增加的工资金额,然后扣除应冲销的粮(煤)价补贴金额,为实际增加的工资总额,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包干使用。但在调整偏低工资标准时,可以将上述实际增加的工资总额,加上冲销掉的粮(煤)价补贴的金额,合并使用。同时应按《具体规定》中第(六)项规定的精神,确定冲销职工的粮(煤)价补贴金额。
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具体安排调整工资标准时,应本着减少矛盾、增强团结、改善工资关系和照顾到同高类工资区之间的工资关系等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不一定都按百分之二点八三的幅度调整,但按一个省、市、自治区或一个部门计算,不能超过国家批准包干使用的实际增长工资总额。
二、国营农场中实行控制工资总额评工记分制度的职工,可按《具体规定》第(二)、(三)、(四)项规定,计算出应增加的工资总额,用来提高这些职工的工分分值,但同时还应按《具体规定》第(六)项的规定,确定这些职工应冲销的粮(煤)价补贴金额。实行工资制的职工仍按照《具体规定》和本处理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
三、在现行三四类工资区中,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职工,不论何种原因,已经分别执行或保留了四类或五类及五类以上工资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三四类工资区提高到四五类工资区时,本人原工资不动。
不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职工调动工作的,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是否增加工资以及如何增加工资,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具体规定》和现行有关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待遇的规定,本着减少矛盾的精神,自行研究处理。
四、现行三四类工资区中,不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职工,实行非八级工资标准的(如实行企业简化工资标准的人员等),可按一九七一年确定的“相似”一级工工资标准,确定其是否属于这次调整偏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五、按照《具体规定》调整了工资区类别或者调整了偏低工资标准的单位中,有的职工确实从来未定过工资等级而只有工资额的,可以比照本单位工资额相近的同类人员调整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或增加金额)相应增加工资。
六、现行三四类工资区中,各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凡是与本单位固定职工实行同一工资标准的,按固定职工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凡是与固定职工执行不同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参照固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的原则自行安排。
七、按照《具体规定》调整偏低工资标准的尾数,均以“角”为单位,“角”以后的“分”,四舍五入。原享受粮(煤)价补贴的职工,其金额大于这次提高工资区类别所增加的工资额四分之一的,只冲销到“角”,“角”以后的尾数不冲。
八、提高工资标准的职工,有保留工资的,应先冲销粮(煤)价补贴,再冲销保留工资。
九、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调整工资标准的具体方案。应报经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同意,然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