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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4:2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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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级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级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毕节晚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镇、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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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3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市政配套费。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一般新建项目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般改建和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构筑物按占地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幼儿园、改制学校、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等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事业项目;(三)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部分拨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项目。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配套费:(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二)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三)工业生产性项目;(四)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教学用房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五)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六)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材料进行核算,出具缴纳市政配套费通知单:(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通知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照通知单要求交纳市政配套费,不得拖欠,不得冲抵。第八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要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严格足额及时征收到位;确需减免市政配套费的,也必须先按要求缴纳配套费,再履行以下报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配套费减免手续: 1.市政配套费缴费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4.有关减免市政配套费的政策性文件。(三)建设单位凭市政府减免市政配套费批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市政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缴费证明,各有关单位依据缴费凭证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开工前有关手续。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追缴超建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的,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规划按照实际竣工面积追缴市政配套费。第十一条 市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做好市政配套费征收工作。对没有办理市政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市政配套费,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第四章 市政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实行公示制度,征收具体建设项目市政配套费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项目情况、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征收数额及交费期限等内容。征收市政配套费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征收的市政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核准的收支计划及时办理入库和拨付手续。市政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给市政配套费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总额3%的比例安排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监察等业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有关征收、减免市政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市政配套费征收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连政发[1989]82号)同时废止。


    张某雇凶伤人放火案

       杨燕霞
【案情】
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对前去其煤场拉煤的被告人马某说找几个人将与之有矛盾的村书记的胳膊或腿打折一只。几天后马某纠集薛某等人打车来到张某处,双方商定事成后给6000元酬金,张某告诉马某等人村书记有个鸡场,晚上一点左右村书记开车到鸡场,让马某等人在鸡场门口截住村书记打一顿,后张某又领马某等人来到村书记鸡场并指认了地方,说办成事后打其手机,让马某等人顺村书记鸡场房后西边的路逃离现场。张某遂离去。当晚马某等人即手持木棍在村书记鸡场附近的麦地等候,因鸡场人多三人对村书记实施伤害未遂。在张某的多次催促下,一个月后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将村书记的鸡场烧毁。事后张某给付马某等人3600元酬金。
【审判】
本案关于第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犯罪预备。
理由: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被告人张某雇佣马某等人伤害村书记,马某等人准备棍棒等作案工具等候在村书记出没的场所,马某等人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依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故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预备)。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处罚规定,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故意伤害罪够罪的条件,即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结果是否构成轻、重伤或死亡来定罪。本案张某雇佣马某等人打折村书记一条胳膊或一条腿,但因马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对村书记实施伤害。伤害罪属结果犯,没有伤害结果就不能构成犯罪。马某等人属实行犯,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犯张某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雇佣犯罪,雇佣犯罪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对雇佣犯罪的处理应当遵循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是对教唆未遂犯罪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其表现特征为:1、教唆犯已开始以言词或其他方法进行教唆;2、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以及被教唆人没有完成具体犯罪或没有实现具体的犯罪结果;3、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对教唆犯和被教唆犯来说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这样理解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着手犯罪,且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须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须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
本案中张某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便采取以金钱雇佣的方式,告知马某等人被害人村书记行踪,指认村书记出没场所,以实现伤害村书记身体健康的故意。张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罪,在教唆犯罪结果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鸡场人多)马某等人未按张某的教唆要求打断村书记的一条胳膊或腿,但张某教唆他人犯罪的要件已具备,即主观上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马某等人是否按教唆的要求实行了教唆犯罪的行为,实行到何种程度,张某都应按教唆的罪名来定罪。故张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需注意的一点是马某等人伤害未遂后,又临时起意放火烧毁被害人村书记的养鸡场,张某在马某等人放火后给付马某等三人3600元酬金,这一事后情节对判定张某故意伤害罪未遂行为有一定参考意义。马某等人临时起意放火烧毁村书记财产的行为在教唆犯罪中属于实行犯罪过限,在过限行为上,张某与马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张某仅对伤害罪(未遂)承担刑事责任,马某等人对故意伤害罪(未遂)、放火罪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