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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6:43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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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发改委、交通局、国土局(海洋局)、企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防城港务集团:
《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城港市市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全面落实“以港兴市”发展战略,整合港口资源,加快建设国际枢纽大港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防城港市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国际枢纽大港的若干意见》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防城港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三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本级集中收取的涉港规费收入及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及返还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本级收取的海域使用金50%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对经营性用海的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扣除行政成本后,注入港口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基本建设维护;3.对港口经营企业的港口新生地类比工业用地收取一定的转让费,注入港口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公用设施建设;4.建立健全岸线有偿使用机制,在对现有岸线进行合理估价的基础上,收取一定的岸线使用费并注入专项基金用于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发展,以提高岸线的使用效率。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奖励和扶持;
(三)鼓励航运业发展;
(四)鼓励发展港口企业;
(五)支持临港工业项目;
(六)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防城港市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交通局申报,经市交通局审核后向市港口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用款。属于按年度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项目批文(包括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批文),符合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交通局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具体审核,转市财政局提出拨付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项目单位或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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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11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大力加强政风行风建设,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为顺利实施“十二五”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当前政府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认真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批准举办的要从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撤销,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举办活动行为;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列入公示和审计范围,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向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等行为;严格规范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干部)出席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出席或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违规行为。
切实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以政府或部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部门会议,坚决纠正会议过多过滥、发放纪念品等铺张浪费、形式主义的问题。严格控制文件数量。凡不涉密的文件,都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不再另行发文。
从严控制和压缩因公出国(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三项经费支出,严肃查处变相利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核定用车编制、超标准配备更新和违规使用车辆,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请客送礼和进行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借婚丧嫁娶、节日庆典等收送各类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政策措施,完善管理制度。
(二)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依法征地拆迁。坚决纠正超范围、超规模征地,改变土地用途,不按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不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截留、挪用、克扣补偿资金等问题,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科学完善的征地补偿机制。坚决纠正违规拆迁、暗箱操作、徇私舞弊和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弄虚作假等问题,严肃查处先拆迁后补偿、违背群众意愿牺牲群众利益的大拆大建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对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坚决追究责任。
(三)坚决防范和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推动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运营、退出的制度建设,加强督促检查,坚决防范和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各个环节的不正之风。在建设环节,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专用,加强资金监管,严肃查处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偷工减料、降低标准等问题。在配置环节,及时将保障房房源、配置过程、配置结果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做到配置过程公开透明、配置结果公开公正。在管理环节,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退出的监管,坚决查处擅自改变住房性质或将住房转让、转租、转借或空置的行为。同时,简化管理程序,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四)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等环节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认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入学难,以及技能培训、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深化强农惠农资金和新农合基金的监管,促进强农惠农资金有效使用,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纠正面向农民和村级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行为,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同时,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五)坚决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不正之风。着力推动建立地方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食品药品责任体系,强化责任追究。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时刻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完善制度机制,严格执法监督。纠正重审批、轻监管和有利争着管、无利推不动的现象,严肃查处监管中的失职渎职、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行为,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各环节监管责任的落实。对本地区、本领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严格实行行政问责,并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切实纠正发案瞒报、迟报漏报和压案不报等问题。
(六)深化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工作。加强对政府卫生投入资金以及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套取资金行为;继续推进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带量采购办法,逐步将医用耗材、检验试剂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纳入集中采购范围;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加强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监管和合理用药监测,大力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和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坚决纠正和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收受回扣、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
(七)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和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对学前教育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入园挂钩的各种费用,严禁举办与入学挂钩的“占坑班”和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加大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力度,坚决纠正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的问题;完善教辅材料管理办法,切实解决教辅材料散滥、价格虚高、变相强制征订等问题。
(八)深入开展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以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为重点,继续推进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重心下移;规范民主评议的周期、范围和评价标准,积极组织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行业开展民主评议。创新政风行风热线,推广电台、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互联互动的做法,不断拓展群众诉求表达的平台,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确保解决问题更加及时、有效。
同时,进一步巩固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成果,坚决纠正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继续治理公路“三乱”,坚决纠正公路超期收费等不合理收费问题,撤销违规设置的公路收费站(点);继续开展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规范涉企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继续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救济资金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继续深入治理公共服务行业侵害群众权益问题,坚决纠正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有偿服务以及价格欺诈、乱收费等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纠风工作,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担负起全面领导本地区纠风工作的责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工作指导,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夯实纠风工作基础。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工作任务,严格目标考核,确保任务落实。各级纠风办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二)突出重点,狠抓工作落实。加强对中央重大改革措施和各项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实到位。坚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及时发现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把监督检查与专项治理、案件查处、行政问责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查处重点案件和解决疑难问题的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处理,及时曝光,推动问题整改落实,以纠风工作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三)健全制度,强化源头治理。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坚持把纠风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切实把用制度管事、管权、管人的要求落实到行业管理和日常工作中,通过制度创新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共事业单位都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分析本部门、本系统不正之风问题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系统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将其上升为法规、规章和制度,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纠正和防范不正之风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铲除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土壤。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
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



198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