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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4:36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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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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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1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1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1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当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11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企业改制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改制方案必须广泛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二、国有资产处置

(一)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1、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产权。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由企业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申报改制事项。

2、清产核资。企业改制时,要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各项资产。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债权债务和其他权益,做好各项应收及预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和有关抵押、担保、冻结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3、财务审计。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改制企业权益性、股权性、实物性(包括应收账款)资产进行全面审计。

4、资产评估。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改制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可后,到市国资委核准。资产评估结果要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

清产核资可与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如先进行清产核资,须经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准,由改制工作组组织本部门有关人员进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实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在市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处置办法

1、改制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房产、地产必须统一处置。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

2、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附着物转让经批准后,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资产转让收入的划转,按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别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3、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流动资产和零星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可由企业改制工作组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大型及大宗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必须依法依规进场交易。资产处置收入划入财政相应专户。

4、企业在招商改制过程中,如投资者对整体收购企业资产意向价低于评估价的,先由企业根据市场的供求状况及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投资者协商转让价格,经主管部门认可,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决定,确定底价进行挂牌交易。

5、破产企业和清算解散企业在完成置换职工身份后,未处置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其相关权证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交市国资委。

违反以上规定的产权转让,房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法律责任

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职工安置

(一)在职职工安置

1、依法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为:基本安置费每人4000元,工龄补偿费每人每年900元。

2、其他形式改制企业置换职工身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2005年度全市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

3、未经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分配、安置、调动手续而进入企业的各类聘用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农民工等,经济补偿办法为:在本企业工作的每1年发给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4、军转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5、女职工在企业改制期间正值合法生育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预发工资至“三期”期满。计发方式为:孕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已怀孕月数)×75%,产期工资=月平均工资×(3个月-已休产假月数);哺乳期工资=月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产假-产假后已哺乳月数)×75%。

6、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前退休:

(1)纳入国家破产计划企业的年满55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2)经本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年满50周岁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

(3)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其它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职工,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二)离退休人员安置

企业改制后,离休干部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社区管理。

(三)其他人员安置

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企业原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有关经费提留及发放标准

1、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提留标准为:离休干部每人2万元,退休人员每人1万元,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每人按当地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标准计算10年。提留费用交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和使用。

2、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4类病残人员,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提取9—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3、因工伤残职工(含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的抚恤金的提留计发,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职工待遇的实施意见》(岳政办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4、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每月5元从子女现年龄计算到14周岁止,一次性发放。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额提取。

5、1995年6月12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离退休职工(获得称号后被刑事处罚、开除、留用察看处分者除外),发给荣誉津贴。全国劳模按每人每年400元、省部级劳模按每人每年3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交市总工会逐年核发。

6、提前退休人员的提前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提前退休前缴费基数×20%×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提前年份社保机构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月额×提前总月数的标准提留,交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

1、改制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成本中列支,职工个人欠缴的由个人缴纳。

2、改制企业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积极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由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出具在资产处置后优先偿还的承诺书后,为到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确属无力偿还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3、对已进入改制程序至职工安置完成期间,确因病需住院的离退休职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开通医疗保险。

4、改制企业有资金缺口需要办理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部分挂帐的,经审核批准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个人账户欠缴予以记实处理。

(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企业改制后,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也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参保办法按岳阳市灵活就业人员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规定执行。其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职工住房安置

1、改制企业中的无房职工(包括无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自建私房等),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2、企业尚有存量公有住房的,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无房职工出售。职工购房在规定享受面积标准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超过享受面积标准以上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计价。

3、职工在原企业已购买的住房,其公共部分在改制期间确需维修的,经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严格控制标准进行一次性修缮。其费用从企业职工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足的,从出售存量公房资金中列支;再不足的,列入改制成本。

四、收费优惠措施

(一)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

1、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性收费(基金)全免。

2、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20%收取。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资产拍卖、规划设计等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50%收取。但同一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改制企业的收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环保、水务、质监、卫生、文化、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改制企业证照过户、变更手续,每证收取工本费10元。

(二)水电改造费用

1、改制企业集中居住的职工,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户装表计费的改造(包括户外扩容、管线改造等)经费,按水改每户400元、电改每户300元的标准,由供水供电部门包干,在商定的期限内负责改造到位。水电改造费用在企业改制成本中列支。

2、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由供水供电部门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依规处理。其他形式改制的企业所欠水费电费应积极清偿,无力清偿的经市企改办批准后先行挂帐,最终清偿资金列入改制成本。职工个人所欠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3、改制过程中,企业产生的水费电费列入改制成本,个人的水费电费由个人支付。

(三)其他收费

企业依法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收取单一企业的有关费用,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五、移交管理

(一)人员移交

1、企业改制后,原有职工就地移交社区管理。移交范围包括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有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关系、党工团组织关系、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民政事务等。当地政府必须及时认真做好接收、管理工作。

2、个别改制企业确需新设社区居委会且符合社区设置条件的,经批准后,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

3、就地移交社区居委会管理和新设社区居委会必需的资产和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移交管理的按改制企业在册职工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拨付给社区居委会。新设社区的,由企业改制工作组为其提供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和公益性服务场所(如无法提供,则补贴34万元购建费),并补贴6万元作为开办经费。

(二)档案移交

1、改制企业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文书档案和财务档案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其他档案商市档案局处理。

2、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接管改制企业人事档案,按每人20元的标准收费,3年内查阅和利用档案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3、在改制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企业改制工作组立卷归档后移交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

六、附则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已完成改制的企业不适用本意见。

(三)本意见由市企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