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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9:3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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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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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xxx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xxx市x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xx,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x市中心支行。住所地:xxx市xx路中段7号。
负责人牛xx,行长。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及再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再审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法院对此合法请求未予支持。复印件有些地方较为模糊,无法辨认;此外,复印件非常容易伪造、变造,其真实性无法保障,法院对其证据证明力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事实认定,直接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被申请人能提供而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与原件予以核对,从而无法辨别真伪,该证据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2、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0月28日,而该证据表明的到期日期为“97.12.26”,到期日期相差将近两个月,显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
3、本案所涉借款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而该证据在债权人处盖章的为“中国农业银行xy区支行xx路分理处”,债权行不一致,当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此外,农业银行支行分理处并无贷款资格;
4、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催收,债务人签收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作为单位,其合法的确认形式应当是盖章;诚然,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作为催收协议这一合同,并不存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因此也无该条款适用之余地。该证据上并无再审申请人盖章,因此双方关于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未成立,从而也未生效。
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申请书第二条所述理由,被申请人主张的催收并不能成立,而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于1999年10月28日已经届满,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x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证据可以非常明显的说明,本案款项属于“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形,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而非普通的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该行为属于违法借贷,却仍然予以支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错误
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授权及分行转授权,具有在授权范围从事金融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但xx区支行营业部作为该支行的内设机构,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不具备以自己名义从事借贷活动的主体资格,xx区支行具备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其营业部也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法院在未查明原贷款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按有效合同进行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xx区支行营业部明知自己无主体资格仍然签订合同,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六、本案中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不生效力
农业银行支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被诉应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为合法取得债权受让人地位,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
七、本案中利息计算依据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8月20日发布1996年8月23日开始实行的《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对客户贷款利率调整表》中并无9.24‰这一利率档次,被申请人依据此利率计算利息实属错误。这也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利率管理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贷款合同期外,遇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经过调整,贷款逾期利率已降至日万分之二点一,而非日万分之四。
本案中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大大低于按照所谓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错误的事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等认定,一审法院必将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各项理由所述,一审法院应当要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大局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市城市信用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8号

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控制黄冈市区大气环境污染,有效地保护市区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控制市区 大气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特制定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一、适用标准划分依据
  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我国环境空气按功能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二、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结合黄冈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通过对市区环境空气现状功能和潜在功能进行科学的论证,现决定将黄冈市区353平方公里内的环境空气划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三、划分时效
  根据黄冈市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此次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从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至2010年实施。未批准之前执行现有功能,批准之后,控制等级为指定等级。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