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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0:03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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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全覆盖,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的村(居)委会安全生产巡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须经县级安监机构培训合格;

(四)能胜任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由村(居)委会推荐,镇级安监部门审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镇级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帐;

(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加强辖区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等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巡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发现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活动及时制止,同时向镇级安监部门报告;

(四)每月向镇级安监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七条 镇级安监部门每季度对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报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绩效考核标准由市安监部门制订。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及发放方式。

(一)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报酬为每月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市对各县(市、区)按每村(社区)每月补助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并每月统一拨付各县(市、区);

(二)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的补助发放方式:每月固定发放定额补助的70%,剩余30%与季度绩效考核挂钩。季度考核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发放;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季度绩效考核补助部分全额扣除。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季度绩效考核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或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活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的,或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聘,并建议县级安监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巡查员资格。

村级安全生产巡查员履行职责时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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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营业帐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办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六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它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但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除外);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如国有粮食、商业、供销社等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凭证。
第八条 应纳税凭证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即应于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外地签订的应税凭证,回本市后贴花。
第九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凭证各自按全额贴花。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合同)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一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第十二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对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三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对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业务的结算单据计税贴花。
第十六条 记载资金的总帐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帖花,以后年度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且在每年年初的十五日内,将其相应的印花税票贴在总帐的首页上。其它记载资金的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第十七条 已贴花的凭证(合同),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八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或完税证办法,按期汇总缴纳。凡汇总缴纳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
存备查。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自期满后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管,凭证的保存期限为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对纳税人的以下事项进行纳税监督的责任: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二)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三)所领取的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它地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和个人、汇总缴纳单位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上述单位和个人须向税务机关详细提供有关情况和凭证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由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对汇总缴纳的凭证,未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未编号装订成册,未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保存纳税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限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或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重用的,其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税额超过一万元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汇总缴纳的期限缴纳税款,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印花税的检查,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实施处罚,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的凭证在本市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 按购销金额 立合同人
购、采购、购 万分之三贴
销结合及协作、 花
调剂、补偿、
易货等合同

2、加工承揽 包括加工、定 按加工或承 立合同人
合同 作、修缮、修 揽收入万分
理、印制、广 之五贴花
告、测绘、测
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 包括勘察、设 按收取费用 立合同人
勘察设计合 计合同 万分之五贴
同 花

4、建筑安装 包括建筑、安 按承包金额 立合同人
工程承包合 装工程承包合 万分之五贴
同 同 花

5、财产租赁 包括租赁房 按租赁金额 立合同人
合同 屋、船舶、飞 千分之一贴
机、机动车辆、 花。税额不
机械、器具、 足一元的按
具、设备等合 一元贴花


6、货物运输 包括民用航 按运输费用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合同 空、铁路运 万分之五贴 同使用的,
输、海上运 花 按合同贴花
输、内河运
输、公路运
输和联运合


7、仓储保管 包括仓储、保 按仓储保管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
合同 管合同 费用千分之 为合同使用的,
一贴花 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 按借款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金额组织和 万分之零点 使用的,按合
借款人(不包 五贴花 同贴花
括银行同业
拆借)所签订
的借款合同

9、财产保险 包括财产、责 按保险费收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合同 任、保证、信 入千分之一 使用的,按合
用等保险合同 贴花 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 按所载金额 立合同人
、转让、咨询、 万分之三贴
服务等合同 花

11、产权转移 包括财产所有 按所载金额 立据人
书据 权和版权、商 万分之五贴
标专用权、专 花
利权、专用技
术使用权等转
移书据

12、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账 记载资金的 立账簿人
册 帐簿,按固
定资产原值
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
分之五贴花。
其他帐簿按
件贴花五元


13、权利、许 包括政府部门 按件帖花五 领受人
可证照 发给的房屋产 元
权证、工商营
业执照、商标
注册证、专利
证、土地使用




1994年5月26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