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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3:30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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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宁长萍
                           一九八九年七月八日
            淮南市星火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把科学技术引向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星火计划”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星火计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组织实施,对种植业、养植业、农村工业以及城市中小企业有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短平快”项目,科技商品化周期短,与中小企业技术水平相适应,取得经济效益快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


  第四条 选定“星火计划”项目时,必须把资源、技术、市场、效益、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作为选项的基本原则,即:
  (一)拟上项目必须具有资源优势,但不排除本市具有的技术、市场优势和原料易得的项目。
  (二)开发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易转变为现实生产力,又便于扩散,并尽可能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三)必须具有广阔的市场,能够使本地区丰富的资源通过开发转化为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产生经济效益。即优先选择短、平、快项目,一般要求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四)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可能造成资源破坏和增加污染的项目要从严控制。
  (五)承担单位的内在条件包括:领导班子、技术力量、职工素质等,在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时必须认真考察,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六)申报项目时,必须具备完整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列项。


  第五条 申报“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申请项目必须经县(区)科委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列项,并签订项目合同书。对开发价值大、经济效益好或有创汇能力的项目由市科委汇总上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级计划。


  第七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适当扶持的办法,其来源主要是: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企业职工集资或入股;
  (三)财政拨款;
  (四)银行贷款;
  (五)科技三项费用切块;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星火计划”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科委负责统一制订我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申报国家和省的“星火计划”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星火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集体或个人对项目进行承包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对承包人按合同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要专款专用。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组织实施,不得挤占挪用。
  银行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国家有关信贷管理办法提供贷款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星火计划”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因客观需要要调整或停止执行的,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请示,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凡“星火计划”项目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测试设备、试验装置等,累计数额在15万元以下,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1-2年内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级“星火计划”所需流动资金,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投产试销期间所需流动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条件下,给予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星火计划”资金的偿还可用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开发出的新产品属国家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三年;省级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产品税二年;市级的还款确有困难但属较有前途的项目,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星火计划”项目所需材料,列入市计划的,物质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以确保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星火计划”而试制的产品,承担单位可自行销售、自行定价,正式投产后的产品应由物价部门定价;对议价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允许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十八条 建立“星火计划”奖励制度,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其开发的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不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自行其事的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督促其按合同执行;由于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失败的承担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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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加发沈阳、哈尔滨、武汉、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本着控制规模,严格投向,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我们对原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用于商贸企业业务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使用原则
周转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投向,择优扶持;
(二)拾遗补缺,注重改造;
(三)讲求效益,严格手续;
(四)周转使用,按期归还。
二、周转金发放对象和用途
周转金发放对象主要是国有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周转金的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扶持商业、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
(二)扶持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三)扶持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和粮油、饲料加工等企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粮油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四)修建和改造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仓储设施和商业、粮食零售网点等。
三、周转金申请和审批
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指标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进行审批。
每年2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向我部报送“--------年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指标申请表”(见附表),申请当年的周转金指标(商业、粮食、外贸分别报送);我部审核下达周转金指标后,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部里下达的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择项目并填写“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借款合同”报送我部审定(借款合同格式另行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我部下拨的周转金后,应保证项目借款及时到位,不得挤占挪用。
经财政部审定的借款项目原则上不再更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报财政部重新审定。
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地方商贸企业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四、周转金借用期限和使用费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一)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二)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三)还款期在2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
凡属于周转金存款利息等增值收入,可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严禁转作“小金库”或挪作他用。
五、周转金回收
省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借款到期后的1个月内,应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的,我部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不超过使用费率的十倍计收逾期占用费,并从财政拨款中扣回。
省级财政部门办妥还款手续后,应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报送我部,否则,视同未归还处理。
六、周转金展期
各地应按期归还周转金,原则上对周转金不予办理展期,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个别借款单位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影响按期归还的,可以申请借款展期。
每个借款项目最多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1年,其使用费按项目展期后的期限计收。借款期限在2年以上的,不予展期。
七、周转金跟踪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周转金日常监督管理。经批准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还款措施,并注意跟踪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及应交使用费。
为检查周转金借款使用和效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周转金的执行情况报告上报我部。周转金执行报告的报送情况,将作为下年度我部分配周转金指标的依据之一。
八、其他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88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和1989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省级财政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商贸总公司借用周转金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指标申请表
申请单位: 财政厅(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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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 借款企 | 项目名称及 | 项目总 | 申 请 | 计划还
| 业名称 | 主要内容 | 投 资 | 周转金 | 款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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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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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厅(局)盖章 处长 经办人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