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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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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执法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具体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单位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机关联系,配合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五)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六)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七)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及归档制度;
  (九)行政执法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1.行政首长分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机关目标责任综合考评情况;
  3.制定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分解落实。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情况;
  2.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3.确定行政执法责任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考评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及是否合法处置没收的财物;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是否填制规范;
  (九)行政执法案卷是否按照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应当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评议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其中(一)、(二)、(三)、(四)、(九)项同时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时,可以视情节予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但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责任,不按规定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被上级主管机关责成追究责任后30日内,仍然不予追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人事任免部门、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及时上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追究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9日发布的《西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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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是我行一项存贷结合的新业务,各行要在充分做好凭证印制、帐务设置、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办理好此项业务。在执行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贷款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业务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抵押贷款)是客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开展这项业务,应坚持“以存定贷,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由储蓄部门办理。所需贷款规模按现行贷款规模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小额抵押贷款规模的统一管理和调剂。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并在我行存有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的居民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到储蓄机构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一次核定,一次发放,实行经办人员受理、储蓄所主任审查、储蓄科长审批的三级审批制度。凡参与审查、审批的人员,应认真审查贷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以明责任。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由居民向开户所申请贷款,如存单开户所未开办此项业务,居民可向存单开户所介绍的储蓄所申请贷款。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每笔贷款额应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贷款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提前归还贷款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抵押时,停止取息,俟贷款本息偿清后再按正常手续支付利息,不计复利。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办法计息处理(存本取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准部分提前支取)。抵偿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或支付借款人现金。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须向发放贷款的储蓄机构提供真实的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三条 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冻结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作为抵押品的存单,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赎回和申请挂失止付。
第十四条 客户若将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丢失,挂失手续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单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帐务设置
第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
1.会计科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用于核算该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余额。发放贷款金额反映在借方,收回贷款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2)501 利息收入科目“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户。用于核算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收到利息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3)621 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银行过期收贷后对剩余款项代客户开出并保管的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和余额。银行代保管存单(折)增加时记收方,退还解保时记付方。
(4)623 待处理抵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待处理抵押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及余额。待处理抵押存单(折)增加记收方,减少记付方。
2.帐务设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分户帐,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二联代替,专夹保管。
(2)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每笔业务逐笔登记,控制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此登记簿记载完毕,永久保管。
(3)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按抵押存单逐张登记,控制处理抵押存单的收入、付出、结存。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4)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用于保管逾期贷款作强制收贷处理后剩余款项开出的存单、存折。按新存单(折)逐张登记,控制其收入、付出、结余。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第十六条 管辖单位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应仿照储蓄机构设置有关帐户和登记簿,进行综合核算和综合、明细监督。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发放小额抵押贷款,先由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储蓄所填制“小额抵押借款申请书”(一式二联),向储蓄机构提出申请。储蓄机构受理后,将申请书回单联交储户,申请书第二联留存,经储蓄所主任审查同意后随当日传票送管辖行储蓄科审批。经储蓄科批准,五天后申请借款人持申请书回单、抵押存单、身份证到原所或指定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储蓄所应审验申请书、身份证与原申请书留存联是否相符,审查验证抵押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为本所、本行签发,有无挂失、冻结。审查无误后作如下处理:
1.开具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第一联作抵押品附件,连同抵押品实物入库保管。第二联交抵押人收执,作领回抵押品凭证;第三联作表外科目传票,凭以记载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623 待处理抵押品
2.手工所抽出分户帐,在存单与分户帐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专夹保管。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在帐户备注栏内健入(存单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作特殊业务处理。非本所签发的存单,要填制一式四联“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寄往存单开户所,核实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是联网储蓄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不发核实通知单,由贷款所通过高级别操作冻结该笔存款)。核实后,由开户所在“通知书”相关栏加盖公章、经办人名章及所主任名章,原开户所留存两联,一联附在帐卡后(帐卡的批注、电脑所标志的设置与上同),一联交事后监督,另二联寄回贷款机构,第三联由贷款所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起保管,第四联交事后监督。
3.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
4.由经办人填制“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借据”一式三联(电脑所一式一联)。第一联交借款人收执;第二联作抵押贷款帐卡(电脑所无此联),凭以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储蓄机构留存,与合同、抵押存单,收据第一联、核实单第三联共同专夹保管;第三联作事后监督卡(电脑所无此联);借款申请书留存联代149科目的借方凭证。经借款人签字后,经办员签章。
第十八条 经出纳员复核无误后,盖章、配款,将第一联借据连同抵押品收据一并交借款人。会计分录:
借: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101现金

第四章 贷款收回
第十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息的计收,采用“利随本清”的方法,在收回贷款本金的同时收回全部利息。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
总天数=足月数×30+零头实际天数
贷款利息=借款额×总天数×日利率
第二十条 以现金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必须将抵押贷款借据、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品收据交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经办员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计算应收利息,填制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收入凭证149科目贷方传票;第二联代利息收入传票附件;同时收点现金,抽出抵押存单及借据帐卡,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待处理抵押存单登记簿,审查无误后,凭证连同现金交出纳员。会计分录: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本金)
贷:501利息收入(利息)
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第二十一条 出纳员审核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无误后收妥款项,加盖印章,抵押品存单及分户帐、借据应加盖“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戳记(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键入“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字样),第三联还款凭证与抵押存单,经复核后,交还款人。借据第一联回单作149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人以抵押存单(仅限本所开出)归还贷款时,先按照储蓄存款支取手续办理取款,再还清贷款,剩余款可支取现金或按部分提支处理。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521利息支出
贷:101现金(本息)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501利息收入
表外科目: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对于非本所存单,借款人归还贷款后,由贷款所填制一式三联“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三联留底贷款所留存备查;第一联通知书和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一同寄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抽出原留存的“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互相核对无误后,办理解冻手续,“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一联留存,第二联寄贷款所,贷款所如长期未收到通知书回单,应及时发出查询,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贷款所可通过高级别业务操作解除冻结。
第二十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按规定加收逾期息。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储蓄机构将自逾期日起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逾期贷款加息的计算公式为:
逾期贷款加息=逾期贷款金额×实际逾期天数×贷款同档利率×20%
第二十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人仍无法偿还贷款,储蓄机构有权将抵押存单作抵还贷款处理。经储蓄科长批准,由储蓄所主任会同经办人员共同办理。根据借款合同,将抵押品取出,先办理还款手续,再在有关帐、簿、卡、凭证和抵押品凭证上注明“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处理抵押品存单,归还贷款本息,对未到期的剩余款项按部分提前支取处理,按原存期、原利率、原开户日开出新存单。已到期或已过期的剩余款项以还款日为开户日,开出活期存折。在621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核算。对于非本所的抵押存单,借款所按规定要强行扣收抵押存款时,先填制“解除冻结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三联留底备查,第一联通知书、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同寄往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按通知书要求,扣付存款。在帐卡、存单、核实单上批注“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将本息款与第三联答复书通过分行辖内往来划借款行。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借:521利息支出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借款行收到原存款行通知书回单后,会计分录: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501利息收入
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开出新存单(折),在621表外科目核算,记载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待借款人来所时,将新存单(折)交与借款人。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借款所可能通过高级别操作解除冻结,扣还贷款。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展期
第二十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办理展期。确因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如期还贷的,且原定贷款期不足一年的可给予展期。每笔贷款只限展期一次,且不能超过抵押存单到期日,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累计贷款期限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六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展期前的利息仍按原借贷双方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办理展期小额抵押贷款时,由借款人填制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展期申请书”,一联交展期借款申请人,另二联送管辖行审批,按规定审批后(五日以后)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作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另二联展期申请书,一联作借据附件,在借据背面上批注“展期至×年×月×日还款”,一联送事后监督,同时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第六章 储蓄所帐务综合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储蓄所将149科目借、贷方凭证,501科目贷方凭证,623、621表外科目收、付方凭证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轧平表内外帐务,并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
第二十八条 定期通打小额抵押贷款户总分余额、户数,确保帐帐相符。
第二十九条 小额抵押储蓄存单应视同储蓄有价单证专人管理,每天核对待处理抵押存单的数量、金融、确保帐实相符,并随现金库包封包寄库保管,确保抵押存单的安全。
第三十条 事后监督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三联事后监督卡建立贷款帐户副本帐,逐笔明细监督。归还贷款时,凭“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销记贷款监督卡。
第三十一条 对抵押品数量、金额、抵押贷款户数、贷款金额、还款金额、凭证要素、利息计算及储蓄机构强制将抵押存单抵还贷款业务等进行明细监督。

第七章 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选择管理力量强、人员业务素质好,有一定外勤力量、营业条件许可的储蓄所开办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妥善保管抵押存单,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储蓄机构承担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按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矿山建设工程与安全有关的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入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该项批准无效;
(二)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以及矿山建设单位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五)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矿山企业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